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凌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白鹿路9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旭铭,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安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一路25号5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培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桂芬,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海萍,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凌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安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高桂芬、董海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凯公司不服二审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各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两审均认为“应适用外国法认定隐名股东这一法律事实”,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是严重的违法裁判。首先,讼争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此,原审认为应当适用菲律宾法律认定的事实,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并非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双方协议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原审适用申请人、被申请人、两审法院均无法查明的菲律宾法律,超出了申请人的可预见范围。最后,在讼争协议签订时,凌凯公司已向安港公司说明了交易股权中40%和30%的区别问题,双方在此基础上选择使用中国法律。因此,安港公司是在知悉菲律宾投资法律的基础上,与申请人签订讼争协议,并通过讼争协议获得了金鼎公司的厂房、设备、铁矿砂等财产,其在将铁矿砂出售获利后,以菲律宾法律规定外国人持股限制来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因此,唯有使用我国法律,才最符合各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两审适用的均是菲律宾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而非菲律宾有权机构颁布的正式法律,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是我国法律,而非菲律宾法律,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原审法院将外国法律的查明义务分配给当事人,明显违法。而截至目前,无论是被申请人还是原审法院,均未查明并提供“菲律宾的公司法”。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查明的菲律宾法律”,实际是受雇于被申请人一方的菲律宾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而不是菲律宾法律。原审未履行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法定职责,即适用被申请人单方的法律意见书作出裁判,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三、二审判决与认定自相矛盾,且没有履行释明义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1、若讼争合同无效,则二审法院应当释明。假设讼争合同无效,则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因讼争合同取得的铁矿或返还被申请人出售铁矿的销售收益。二审法院既不进行释明,也不裁决合同无效,导致申请人上述权利灭失,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若讼争合同可撤销,则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第一项反诉请求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而非维持原判。同时,在撤销讼争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亦应当向申请人返还根据讼争合同获得的铁矿、机器设备等财产,甚至应当返还申请人310万元的投资款。二审法院不作出明确判决,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四、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向被申请人移交了讼争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因此,无论菲律宾法律是否允许隐名股东的存在,也无论讼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一方从申请人处获得的经营权是实实在在的。两审法院裁判过程中,均未考虑到被申请人一方根据讼争合同获得利益,以及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被申请人安港公司、高桂芬、董海萍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一、生效判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关于讼争《协议书》的性质,申请人二审中主张,讼争《协议书》实际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投资权益”,不是“股权”。对此,生效判决在对讼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后,再次确定讼争《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而且,一审首次开庭时,答辩人已请求审判长要求申请人明确本案案由,申请人当即确认讼争《协议书》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中,申请人未提交变更本案法律关系(案由)的证据,生效判决在各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讼争《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有在案诸多证据为依据,并非申请人主张的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凌凯公司对案涉金鼎公司70%的股份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申请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申请人一审认定申请人(或陈旭斌)主张持有金鼎公司70%的股权,仅有持公司25%股权的蔡怀安和黄锋的确认,纯属主观臆断。对此,生效判决根据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据在案证据对申请人无权处分金鼎公司70%的股份作了充分说理论证,最终认定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拥有的金鼎公司股份具有合法来源,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生效判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应依公司所在地即菲律宾法律对金鼎公司的股东情况股权转让转让等进行认定,但此认定属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申请人主张其拥有金鼎公司70%的股权,既未经公司所在地法律登记,亦未经金鼎公司全体股东协议确认,当答辩人质疑申请人拥有金鼎公司70%的股权时,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要求申请人负担举证义务是合理合法的。关于菲律宾律师的法律意见。首先,一审法院明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向当事人释明,应依公司所在地即菲律宾法律对金鼎公司的股东情况、股权转让等进行认定。其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持有金鼎公司70%股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未按要求举证。生效判决依据的不是菲律宾律师的意见,而是以申请人未证明其对金鼎公司70%的股份具有合法处分权为主要判决理由,申请人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三、申请人安港公司销售的矿砂系其开采的产品缺乏依据。第一,答辩人和案外人陈旭斌在《现有资产清单》盖章签名,不发生确权效力。第二,讼争《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与答辩人和陈旭斌的确认日期相距110天,与答辩人运出产品的时间相距约200天,申请人未证明清单上的精粉经过数月后仍存在且数量未发生变化。第三,答辩人派员进入的不是金鼎公司有权开采的矿区。再者,讼争《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为金鼎公司70%的股权,不是金鼎公司的矿产品,生效判决以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拥有金鼎公司的股份,驳回其诉求,要求其返还答辩人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项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凌凯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凌凯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根据凌凯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适用菲律宾法律认定隐名股东”是否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二、案涉菲律宾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在一二审审理中是否被作为查明的菲律宾法律。三、二审判决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一二审法院“适用菲律宾法律认定隐名股东”是否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案涉《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关于案涉金鼎公司的股权结构、隐名股东的认定等问题非协议约定的适用中国法律的范围,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有明确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依据此规定,案涉金鼎公司的股权结构等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即菲律宾法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应适用菲律宾法律确认金鼎公司的股权情况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案涉菲律宾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在一二审审理中是否被作为查明的菲律宾法律。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公司登记地,即菲律宾法律确定金鼎公司的股权结构等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凌凯公司举证证明其拥有金鼎公司70%的股权。在凌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金鼎公司70%的股权的情况下,安港公司提交了菲律宾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二审法院未直接采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而是根据举证责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凌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持有金鼎公司70%的股权。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当事人提供也是外国法查明的一种途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此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当事人提供的查明途径。一二审法院持审慎态度,未直接引用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而是从举证角度否定当事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菲律宾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而不是菲律宾有权机构颁布的正式法律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凌凯公司作为上诉人,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凌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安港公司向凌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高桂芬?董海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安港公司、高桂芬、董海萍承担。安港公司、高桂芬、董海萍一审反诉请求:1.撤销本案各当事人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217的《协议书》。2.凌凯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3.凌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依据凌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由于凌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请求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二审判决并无释明义务,因此申请人关于二审判决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凌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凌凯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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