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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才、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天才,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永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北九街坊宇龙纺织器材公司钢丝综楼**(大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吕国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天才因与被申请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河南鹏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天才申请再审称:(一)李天才在转包该工程后组织了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鹏洲公司、泰宏公司主张债权。李天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采购办公器材等,组织人员施工,并持有历次监理会议纪要、工程原始签证、施工图纸、施工日记;工程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鹏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李天才在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的事实,提交证据中也明确有“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天才”的字样,泰宏公司庭审时亦明确李天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明李天才是实际施工人。尽管李天才没有建筑资质,但工程已经监理验收合格,李天才有权向鹏洲公司、泰宏公司主张债权。(二)鹏洲公司、泰宏公司应当支付李天才施工工程款。鹏洲公司强制要求李天才退场前,鹏洲公司不与李天才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李天才根据施工图纸及原始签证让具备建筑资质单位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计算,共计17779826.64元,扣除分包给三门峡鑫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挤密桩工程款后剩余9269826.64元。鹏洲公司与泰宏公司均认可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李天才施工工程已经监理验收合格,鹏洲公司、泰宏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三)李天才在施工期间,曾向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借款,因鹏洲公司、泰宏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该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天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也充分证明了李天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李天才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泰宏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李天才原来是以委托人的身份要求工程款,现在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工程款,再审申请理由已经超越了原先起诉状的内容,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的规定,不应当予以受理。(二)泰宏公司在该项目上并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唯一承包的工程已经转包,已经通过债权债务转让转移给了鹏洲公司,所以泰宏公司不应对李天才承担任何责任。
鹏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李天才在本案中既不是合同相对方,更不是实际施工人,与鹏洲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二)李天才要求鹏洲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李天才提交的新证据另案判决仅能证明李天才曾向兴隆公司借款,但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仰韶大厦的建设。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李天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天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李天才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首先,从涉案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来看,泰宏公司与鹏洲公司签订《鹏洲国际·仰韶大厦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发包方鹏洲公司将涉案工程“鹏洲国际·仰韶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泰宏公司。李天才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在诉状中称其是转包泰宏公司工程,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挂靠泰宏公司“以泰宏名义干的”,而在本院询问中称其“前期是从鹏洲公司介入到工程施工,但因为是个人没有资质,后又从泰宏公司处拿到工程进行施工”。李天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泰宏公司、鹏洲公司签订过合同,泰宏公司与鹏洲公司均否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天才,故李天才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具备施工的主体资格。
其次,李天才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工程原始签证、施工图纸、施工日记、工程签证单等证据,鹏洲公司、泰宏公司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表明李天才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实李天才系经泰宏公司或鹏洲公司授权或委托进行施工。一二审庭审中李天才述称其组织施工雇佣施工人员,但其并未支付过施工人员工资。故李天才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次,李天才提供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寇高峰收到50000元后向混凝土公司(兴隆公司)出具领款单一张,载明‘领到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元,领款用途为仰韶大厦泰宏建设项目部,领款人:寇高峰代李天才’。同日,寇高峰向混凝土公司(兴隆公司)书写借条一张……2017年3月8日,李天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判决认定“被告李天才向原告混凝土公司(兴隆公司)借款50000元,有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该判决查明事实中表述借条内容,但并未认定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借条的表述也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在鹏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表明,兴隆公司因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等款项,兴隆公司已与鹏洲公司结算,故李天才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天才曾向兴隆公司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款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故李天才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工程价款的结算,需要工程量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天才欲向鹏洲公司与泰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除须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外,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以结算工程款。而本案中李天才为证明工程价款仅凭工程图纸等单方制作工程预算书,并非发包方、承包方等承认的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更不能证明李天才的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是多少。李天才称“鹏洲公司强制要求李天才退场”,正常而言,李天才应在退场前与鹏洲公司或泰宏公司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或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但李天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故李天才的相关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李天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天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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