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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康伟业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王立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康伟业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8号楼二层商业1。
法定代表人:尉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全运村商业项目ABC地块A-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史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该公司法务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德康伟业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王立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良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康公司、王立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德康公司、王立君多次书面申请对华夏良子公司服务器保存的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法院未予答复,导致双方财务的真实状况无法核实,储值卡余额、双方之间的店间结算余额、营业月报表、系统日志等没有查清。原审程序严重错误,直接导致本案违约责任定性错误。(二)华夏良子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的财务状况表和2016年7月之前的报表没有关联性,该财务状况表不具有真实性。德康公司未拖欠华夏良子公司特许经营费用,相反华夏良子公司应返还多收的特许经营费用1052739.32元。(三)2016年7月31日,华夏良子公司擅自撤走技师、员工,此时间为双方终止合作的时间,故华夏良子公司应向德康公司返还10个月的加盟费33333元。(四)储值卡的余额需要德康公司后续的费用支出来承担,华夏公司应赔偿给德康公司造成的损失1290301.85元。(五)华夏良子公司违约在先,德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六)本案合同履行主体是德康公司,与王立君个人无关。《特许经营合同书》有关签字的自然人对合同中公司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德康公司、王立君原审诉讼请求。
华夏良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法院已经对涉案连锁店的财务档案进行了保全和调取,华夏良子公司将涉案连锁店的全部纸质财务证据即原始书证提交给了法院,认定事实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原审法院对储值卡跨店消费问题也进行了调查,并在判决书中给出了明确的论述、处理。(二)2016年8月17日,德康公司将涉案连锁店擅自转让他人,更换店面招牌和名称,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三)华夏良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连锁店开展各项业务,不存在违法行为,亦不存在多收取管理费、加盟费的情况。(四)涉案连锁店转让他人之后,其此前发售的储值卡仍可以在华夏良子公司的其他连锁店消费使用,跨店消费给华夏良子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德康公司自行单方计算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王立君本人在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视为认可合同中的约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德康公司、王立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审证据保全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德康公司、王立君主张其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华夏良子公司服务器保存的电子数据进行保全,目的是查明华夏良子公司与潘家园店之间真实的财务往来状况,但一审法院不予答复。经查,根据华夏良子公司与王立君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第7.2条约定:连锁店须使用甲方即华夏良子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并将所有经营项目的总营业收入及财务报表报甲方予以备案,月报表应于次月5日前报甲方,日报表应于次日16时前报甲方,甲方可派员对连锁店财务进行监督与审核。上述条款表明,华夏良子公司与连锁店进行财务结算有连锁店上报的财务报表为凭,华夏良子公司服务器保存的系单方存储的用于对账的数据。华夏良子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双方盖章的纸质财务证据,且明确表示其服务器内的电子数据一般从生成之日起保存3个月,故在本案一审时已不具备保全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德康公司、王立君有关证据保全的申请,不属于程序错误。
(二)关于特许经营费用是否存在欠付或返还的问题。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第6部分条款的内容,本案特许经营费用主要包括加盟费、管理费,其中对连锁店须交纳的管理费的比例、计算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华夏良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7月的财务状况报表,该表显示潘家园店7月之前未付管理费161112元,7月应付管理费58329元,两者相加德康公司应付华夏良子公司管理费219441元。德康公司、王立君对该财务状况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报表上加盖有德康公司印章,德康公司、王立君亦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该报表载明的事实。德康公司、王立君主张华夏良子公司多收特许经营费用,但其提交的系单方财务数据,在华夏良子公司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
(三)关于华夏良子公司是否应赔偿德康公司、王立君损失的问题。德康公司、王立君主张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储值卡余额属于客户预存,消费后逐次扣除,该部分需连锁店后续费用支出来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德康公司、王立君主张的办卡实收与刷卡消费金额,两者相抵尚有部分盈余,且刷卡消费不排除消费者到其他连锁店进行消费、进行跨店结算的情况,跨店消费结算是一个动态过程,故此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第5.6条约定,未经华夏良子公司书面同意,连锁店不得将特许经营权许可他人使用。第10.1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德康公司存在拖欠特许经营费用的情况,且未经华夏良子公司同意便将涉案连锁店转让给案外人王旭辰,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德康公司向华夏良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于法有据。德康公司、王立君主张华夏良子公司存在擅自撤走技师、屏蔽电脑系统、插手加盟店财务报表制作、实施海啸活动方案、推销保健产品等多项违约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王立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首页说明的内容为,本合同中乙方即为连锁店,因连锁店在签订本合同时尚未设立,在本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或者盖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是代表连锁店签订本合同,连锁店成立后在本合同上加盖印章,即表示连锁店同意、承认、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时,无论连锁店成立后是否在本合同上加盖印章,在本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或盖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均承诺对本合同中乙方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王立君本人在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属于对上述约定内容的认可,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王立君对德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德康公司、王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德康伟业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王立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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