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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气仙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史若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紫气仙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院**楼**3-2-7东侧部分**3-2-8中段部分。
法定代表人:史若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史若谷,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全运村商业项目ABC地块**楼**
法定代表人:史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该公司法务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紫气仙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史若谷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良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都公司、史若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仙都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被华夏良子公司偷走。华夏良子公司虽提供了合同原件,但最后一页有两次公章重合的印记且颜色不一致,足以说明系伪造,应予以鉴定。仙都公司、史若谷多次书面申请对华夏良子公司服务器保管的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法院未予答复,导致双方财务的真实状况无法核实,储值卡余额、双方之间的店间结算余额、营业月报表、系统日志等没有查清。原审程序严重错误,直接导致本案违约责任定性错误。(二)华夏良子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单独一份财务状况表系伪造。仙都公司未拖欠华夏良子公司特许经营费用,相反华夏良子公司应返还所收的特许经营费用2230800元。(三)储值卡的余额需要仙都公司后续的费用支出来承担,华夏公司应赔偿给仙都公司造成的损失2499899.40元。(四)华夏良子公司违约在先,仙都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五)合同履行主体是仙都公司,与史若谷个人无关。《特许经营合同书》有关签字的自然人及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中公司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六)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华夏良子公司已将办卡收入作为当期利润提走,后期却需要仙都公司自担成本为客户提供服务,对此债务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仙都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仙都公司、史若谷原审诉讼请求。
华夏良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各自独立保管,不存在被偷的可能性及我方偷走合同的情况。仙都公司一审陈述回去找到合同后向法院提交,但又拒不向法院提供合同,故意编造理由。一审中,法院已经对涉案连锁店的财务档案进行了保全和调取,华夏良子公司将涉案连锁店的全部纸质财务证据即原始书证提交给了法院,认定事实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原审法院对储值卡跨店消费问题也进行了调查,并在判决书中给予了明确的论述、处理。(二)2016年8月17日,仙都公司将涉案连锁店擅自转让他人,更换店面招牌和名称,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仙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涉案连锁店转让他人之后,其此前发售的储值卡仍可以在华夏良子公司的其他连锁店消费使用,跨店消费给华夏良子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仙都公司自行单方计算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史若谷本人在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视为认可合同中的约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仙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仙都公司、史若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审证据保全和鉴定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仙都公司、史若谷主张其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华夏良子公司服务器保存的电子数据进行保全,目的是查明华夏良子公司与双井店之间真实的财务往来状况,但一审法院只对双井店的相关电子数据保存了3类。经查,华夏良子公司(甲方)与仙都公司(乙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第6.2条约定:连锁店须使用甲方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并将所有经营项目的总营业收入及财务报表报甲方予以备案,月报表应于次月5日前报甲方,日报表应于次日16时前报甲方,甲方可派员对连锁店财务进行监督与审核。上述条款表明,华夏良子公司与连锁店进行财务结算有连锁店上报的财务报表为凭,华夏良子公司服务器保存的系单方存储的用于对账的数据。华夏良子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双方盖章的纸质财务证据,且明确表示服务器内的电子数据一般从生成之日起保存3个月,故在本案一审时已不具备保全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仙都公司、史若谷有关证据保全的申请,不属于程序错误。关于鉴定的问题,仙都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合同原件,其对华夏良子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持有异议之处在于认为其中一些条款存在伪造,要求鉴定合同是否为同时一次性打印及骑缝章与合同章是否同时加盖。本院认为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合同部分条款是否伪造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而仙都公司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是其异议事项无法通过鉴定而核查的根本原因,原审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二)关于特许经营费用是否存在欠付或返还的问题。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第5部分条款的内容,本案特许经营费用主要指的是管理费,该部分对连锁店须交纳的管理费的比例、计算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华夏良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7月的财务状况报表,该表显示仙都公司7月之前未付管理费588000元,7月应付管理费432000元,两者相加仙都公司应付华夏良子公司管理费1020000元。仙都公司、史若谷对该财务状况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报表上加盖有仙都公司印章,仙都公司、史若谷亦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该报表载明的事实。仙都公司、史若谷主张华夏良子公司多收特许经营费用即管理费,但其提交的系单方财务数据,在华夏良子公司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认定。
(三)关于华夏良子公司是否应赔偿仙都公司、史若谷损失的问题。仙都公司、史若谷主张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储值卡余额属于客户预存,消费后逐次扣除,该部分需连锁店后续费用支出来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仙都公司、史若谷主张的办卡实收与刷卡消费金额,两者相抵尚有部分盈余,且刷卡消费不排除消费者到其他连锁店进行消费、进行跨店结算的情况,跨店消费结算是一个动态过程,故此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第4.6条约定,未经华夏良子公司书面同意,仙都公司不得将特许经营权许可他人使用。第9.1条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仙都公司存在拖欠特许经营费用的情况,且未经华夏良子公司同意便将涉案连锁店转让给案外人王旭辰,构成违约。但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故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以拖欠的特许经营费用为基数,将违约金减至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数额。仙都公司、史若谷主张华夏良子公司存在擅自撤走技师、格式化电脑、销毁财务数据、插手连锁店财务制造假账、强制推销保健产品等多项违约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史若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首页说明的内容为,本合同中乙方即为连锁店,因连锁店在签订本合同时尚未设立,在本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或者盖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是代表连锁店签订本合同,连锁店成立后在本合同上加盖印章,即表示连锁店同意、承认、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时,无论连锁店成立后是否在本合同上加盖印章,在本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或盖章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均承诺对本合同中乙方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样对本合同中乙方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史若谷本人在合同末尾“乙方代表”处签字,属于对上述约定内容的认可,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判令史若谷对仙都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六)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书》第9.5条约定,仙都公司违反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华夏良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案仙都公司未经华夏良子公司同意将涉案连锁店转让给案外人,即属于上述情形,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仙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华夏良子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仙都公司、史若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紫气仙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史若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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