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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爱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燕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爱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腾飞路****2门**。
法定代表人:高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燕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晓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div>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爱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燕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燕兴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没有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法院错误保全了爱建公司的财产。燕兴公司与爱建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后,该协议书所涉项目先后被转让了两次,燕兴公司均知情并同意,可以认定燕兴公司、爱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达成了解除《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的合意,燕兴公司在明知《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情况下,还向法院诉请继续履行该协议,取得胜诉判决后不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年后以该胜诉判决为基础又提起解除协议之诉,要求按照投资分配项目拍卖款,并查封了爱建公司9900万元。其次,(2014)一中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中,燕兴公司诉请标的及申请保全爱建公司9900万元违背常理。该案中,燕兴公司的诉请是对2.039亿元项目拍卖款“依据双方实际投资进行分割,暂主张9900万元,以法院确认的最终金额为准”。实际上燕兴公司对其投资数额有明确认知,也能够计算出具体数额,却主张“以法院确认的最终金额为准”,说明其已预料到法院不会支持按照投资比例分割拍卖款的诉请。燕兴公司解释其考虑级别管辖因素,主张金额9900万元,有违常理。另外,燕兴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虚假证据,并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再次,财产保全期间,燕兴公司没有审慎对待保全行为,在出现了足以认定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对此承担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已就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向燕兴公司释明,但燕兴公司坚持错误诉讼请求,持续对爱建公司9900万元款项进行保全,但判决最终支持其846万元,证明燕兴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燕兴公司对其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不予支持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爱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燕兴公司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其与爱建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燕兴公司的起诉。后燕兴公司才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燕兴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及分割土地拍卖款,并无不当。其次,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该权利的行使是否恰当、申请人有无过错,不能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为衡量标准,而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燕兴公司与爱建公司并未书面约定解除合同的后果,燕兴公司认为其应分得1.27亿元,但暂向爱建公司主张990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属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燕兴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承诺书》虽然未经法院采信,但不能以此证明燕兴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燕兴公司为防止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发生,依照法律规定,向受理该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担保,也有相应的损失发生,从常理看难以证明其有意为之。爱建公司以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存在差距即主张燕兴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或恶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事实上,爱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如认为保全错误,亦可通过依法申请复议等方式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其未予及时提出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前所述,燕兴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诉讼行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不足,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理由并不充分。在过错难以认定的情况下,爱建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燕兴公司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爱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爱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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