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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仙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堡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委托代建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加建面积中一、二楼通道面积6301.64㎡和红线以外的土地使用面积1028.7㎡,商堡公司不应当支付使用费。商堡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提供了双方当时计算加建房屋面积的计算底单、位置及面积标注,证明加建面积中包含一、二楼通道面积6301.64㎡。一楼通道系道路,不可能出租。二楼通道并没有实际出租,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一部分含有公摊面积,仅是为了变相降低租赁单价以吸引商户。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和《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开发工程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中涉及单身楼东1028.7㎡土地租赁使用,根据黄河建工提供的“汽配市场”设计图,该场地明显在批准的建设规划红线以外,属公共用地,黄河建工对此明知。二、关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错误。(2017)豫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将2014年10月31日前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核算为193多万元,而按照该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原则,将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不超过90万元。同时,商堡公司已预付了300万元的租金,在计算违约金时也应在租金中扣除。三、电费111540.42元及滞纳金29839元不应由商堡公司支付。二审中商堡公司提供了同期以自己的电户号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的发票,二审法院以发票显示的缴纳人并非商堡公司为由不予认可。事实上缴款单位为商堡公司和河南山地旅户外运动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商堡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共缴纳54481.23元电费,商堡公司借用河南山地旅户外运动咨询有限公司电户号共缴纳103663万元,商堡公司实际使用的电费已经足额交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河建工应当提供其主张11万元电费确实是商堡公司使用的证据。四、商堡公司不应支付拆除大门围墙及供水设施费用587049.27元。涉案主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土地上原有建筑及设施的拆除问题,亦未约定哪些建筑设施在拆除前需要经黄河建工的同意,涉案土地上与设计图不符的原有建筑和设施必然需要拆除,除了要求赔偿的大门、围墙及供水设施,涉案土地上还有数栋家属楼均需要拆除,黄河建工却未持异议。商堡公司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设计图拆除原有建筑,原审判决商堡公司赔偿黄河建工大门、围墙及供水设施,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黄河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商堡公司多占用黄河建工土地面积为10726.03㎡,超合同建筑面积7829.97㎡。二审法院以2012年核定占用土地面积14921.86㎡为恒定值,认定黄河建工放弃对多占用土地的费用主张,背离了合同目的。依据《补充合同》中关于核定租赁面积条款、租金标准条款的相关约定,并不能看出黄河建工针对全部租赁面积有部分收费、部分放弃收费的明确表示,或有以该次核定面积为恒定值收取租金的表示。因为当时有规划证的实建面积、无规划证的加建面积和二楼通道的建设面积尚处于变化之中,为防止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核对面积与之后核对面积的不一致,双方特约定“按实际出租的面积核算每年的租金,每年7月1月双方实地核定租赁面积”。二、原审法院将B辅助用房租金参照C辅助用房确定为1.4元∕㎡∕天错误。黄河建工与商堡公司已约定了B辅助用房租金标准参照依据,且依据黄河建工在一审中提供的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永辉在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内容,能够推定2014年4月17日以后,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出租黄河建工集团新办公楼一、二层门面房的租金单价应为2.63元∕㎡∕天(2976000元÷365天÷3100㎡)。商堡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二审法院以黄河建工未能提供李永辉转账支付履行合同的证据而认定举证不能,未客观考虑黄河建工举证能力的有限性。三、二审认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调减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并非一定是过分高于损失。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而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受保护的。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商堡公司是否应支付一、二楼通道面积6301.64㎡、单身楼西墙以东占地面积1028.7㎡以及黄河建工所主张的其多占用土地的费用的问题。依据商堡公司与黄河建工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无规划证加建面积10976.67㎡中仅包含二楼通道建设面积,并未注明包含一楼通道的面积,商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加建面积中包含一楼通道面积。而双方关于二楼通道面积的租赁单价在《补充合同》第二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商堡公司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时亦将二楼通道部分面积计入出租面积范围内,因此其主张应扣除一、二楼通道面积租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商堡公司与黄河建工签订的《场地临时使用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双方对该1028.7㎡土地的位置、面积以及应交纳租金的起算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商堡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依据原审已查明事实,该1028.7㎡土地包含在黄河建工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商堡公司向黄河建工交纳该部分土地使用费的原审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黄河建工主张商堡公司多占用10726.03㎡土地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商堡公司向黄河建工支付的费用涉及所建房屋的租金及1203.34㎡的场地临时使用费,除此之外双方并没有关于土地使用费的约定。即依据约定,商堡公司并非对汽配市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向黄河建工支付使用费,故黄河建工主张商堡公司支付多占用的10726.03㎡土地使用费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B辅助用房租金的认定问题。因黄河建工与商堡公司在《补充合同》中对B辅助用房的租金数额并无具体明确的说明,而黄河建工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当年河南省索克实业有限公司出租黄河建工集团新办公楼一、二层门面房的租赁单价”。故原审参照双方约定的C辅助用房租金标准认定B辅助用房租金,并无不妥,黄河建工主张应按照2.63元∕㎡∕天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欠付的租金违约金计算问题。因涉案《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开发工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二审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黄河建工的实际损失,调减为以迟延支付租金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利息损失,即认定违约金为193.441372万元,并无不当,双方主张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电费111540.42元及其滞纳金29839元以及重建大门围墙、修复供水设施的费用是否应由商堡公司支付的问题。依据涉案《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开发工程租赁经营合同》中关于电费使用及交纳方式的约定,商堡公司所使用的电费是由黄河建工向供电局交纳,再由黄河建工按照交费发票中的单价及每月向商堡公司供电的总电表计量的用电总量向商堡公司收取。原审中,黄河建工提交了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7月25日其代商堡公司向郑州市供电局交纳电费的发票单据,共计111540.42元,而商堡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直接向供电局交纳了所使用的全部电费,亦未证明其已向黄河建工支付了相应的电费。故原审判决涉案电费111540.42元及滞纳金29839元应由商堡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商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拆除大门、围墙及损坏黄河建工的供水设施,黄河建工为此重建大门、围墙并修复供水管道,商堡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给黄河建工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商堡公司支付黄河建工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商堡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该两项费用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堡公司、黄河建工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河南商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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