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狄云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涛,山东光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庄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付卫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相邻排水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按照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审结属程序严重违法,还存在案号、案由、调查取证质证及认定、不予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证据采信、不予支持合法租金收益、受理费分担等9个方面程序违法。(二)(2018)鲁民再371号相邻排水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审理程序十分违法,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重审一审、再审法院对因实施“退房让地”补救方案,给受害人万通公司造成经营收益租金损失4800687.00元这一鉴定结论确认的金额不予支持,而认定其依职权强令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效“补充意见”19.3万元/亩这一所谓“参照政府公布的当地土地转让交易基准价”,判决新源公司买断涉案土地使用权,计算后价款184402.28元一次性补偿给万通公司。现有“新的证据”即原鉴定机构出具的《进一步说明》足以推翻这一判决认定。(四)重审一审、重审再审法院对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无法定事由不予采信,而采信过期无效的非法证据及效力低下的非鉴定机构出具的、并且属于没有依法经过庭审质证的、单方调取的、单一的证据作为赔偿万通公司因承租人终止房租合同履行尚未到期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十分错误的,现有“新的证据”原鉴定机构出具的《进一步说明》足以推翻上述这一判决认定。(五)重审一审、再审法院对于万通公司在对本案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对本案在诉讼期间受损房屋没有得到修复仍不能恢复经营持续产生的租金收益损失,这一正当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六)山东高院判决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承担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七)新源公司目前建成并正在运营中的铁路专运线工程,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依照国务院制定公布的《铁路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设置起双向安全保障性作用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从中给相邻万通公司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事实。对于新源公司的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究被申请人新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万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万通公司提交七组证据,新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进一步说明》中说明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在以往庭审中已充分质证、问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所谓“新的证据2、3、4、5、6、7、8”及其他“关联证据”均非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重审二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本案的起因是,万通公司场地内的积水需由北向南流淌至场外多年形成的排水通道沟内,并向西流经相邻的瑞达公司建厂时新修建地下排水涵洞及两条南北方向排水通道排向市政排水管网。现新源公司、瑞达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堵死专用洞口及向西排水涵洞,填平、抬高、占用了该区域多年自然形成的排水通道用地,用以建设铁路专用线和重型车辆专用道路,妨碍了万通公司正常排水,导致了万通公司相关损失,从而产生纠纷。即,纠纷产生之前,万通公司对场地的全面利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瑞达公司为相邻权人的利益而提供的便利,而其后新源公司、瑞达公司的行为改变了原排水、相邻关系,未能体现团结互助的精神。原审认定万通公司主张的相邻防免关系成立,新源公司、瑞达公司应对相邻权人万通公司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属于相邻各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应从营造良好的邻里氛围、保持健康稳定的相邻关系的目标出发,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协调解决,故相邻纠纷的处理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存在自身特点,总体而言,本案生效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其一,对于本案因相邻关系产生的各项既有损失的认定,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诉讼中,结合本案实际,为消除危险、防免损害,同时设置排水设施,原审法院采纳了万通公司提出的“退房让地”补救方案并进行司法鉴定。1.山东高院(2018)鲁民再371号民事判决对万通公司西办公楼修复费用、东仓库拆除重建费用、南经营房及相关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场内外排水沟设施、沥青路面、绿化恢复的费用,甚至对包括挡水墙建设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均采信鉴定结论有关内容予以支持,尺度客观公平。2.关于万通公司因执行“退房让地”方案涉及的退让土地收益损失的问题。万通公司退让的土地虽不能按照原功能进行利用,但该部分土地权属仍归于万通公司,未来应当具有的排水等功能仍服务于万通公司的利益。鉴定不能替代审判,原审在鉴定结论和市场价格等证据之间审查评判,依法采信政府公布的土地转让交易基准价为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对万通公司的基本利益予以弥补,从严掌握并无不当,同时也不违反证据规则等程序性要求。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原鉴定机构出具的《进一步说明》等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证据采信结论。万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或“关联证据”等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万通公司预期租金利益损失问题。山东高院(2018)鲁民再371号民事判决采备案合同单价并结合万通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计算租期,较为充分地考虑了万通公司利益,并无不当。万通公司针对损失计算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对于纠纷产生后,相邻排水或者相邻防免所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兼顾各方利益以利于物尽其用。原审诉讼中,新源公司、瑞达公司不同意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万通公司提出“退房让地”方案,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源公司、瑞达公司承担补救措施的费用之后,应当视为案涉相邻关系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对新源公司、瑞达公司行使其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万通公司在原审诉讼、再审申请时质疑、调查、提交材料并主张拆除新源公司、瑞达公司建设的铁路专用线,不具有客观合理性。
其三,对于具备补救措施实施条件后产生的新损失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排水问题出现后,万通公司为己方排水的需要,除非客观不能,首先应当考虑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加强排水建设,而非继续放任损害连年发生,并完全归咎于他人。万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案涉执行款于2014年执行1200余万元,即执行款基本到位的前提下,山东高院(2018)鲁民再3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万通公司已申请执行了包括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在内的各项费用,至其租赁合同2016年到期,足以修复重建继续经营,万通公司再主张之后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并无不当。万通公司关于原审对租赁合同期满至判决生效及受损房屋修复重建期间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对于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是否为再审判决,以及重审是否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873号案中,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对象是再审发回重审后,经重审二审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裁定认为“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重审二审法院在上述背景下,使用“再”字案号,并在判决中采用“再审中”、“二审中”等术语表述,均无明显失当。万通公司对(2018)鲁民再371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重审二审判决并未损害万通公司利益,上述问题亦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8)鲁民再371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万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山东高院判令万通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万通公司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计算错误,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另行请求复核。
综上,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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