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济南万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志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万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122、201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芳,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一审被告:乔延锋,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万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志芳、一审被告乔延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像国际项目系微影院运营模式,包括微影院定位、装饰装修方案、选址、场地布局方案、设备需求解决方案、营销策划方案和人力资源方案、“万像国际”商标标识等,但不包括加盟商店面资质获取、手续办理以及版权提供问题。提供版权不是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其也不是版权提供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播放作品的版权由刘志芳另行与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其收取的版权费仅为代为收取。可见,版权系由加盟商独立取得,版权费交给版权方,其仅提供协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办理暴风影音版权事宜系其所负合同义务,存在不当。(二)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提供选址服务、指导店面装饰宣传、安装调试全部设备等。此外,其还为刘志芳获取了“风霆讯”的版权授权。所以,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三)刘志芳依据合同法主张解除合同,而未主张信息披露义务和特许经营资质问题,合同双方均未提及商业特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以,原审判决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万像国际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万祥公司致力于微影院影咖的运营与管理,有能力为影咖项目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业务培训与技术支持等服务。……刘志芳每年须根据实际包间数按照2500元/间向万祥公司缴纳版权使用费。刘志芳按约向万祥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培训费、设备费、品牌维护费、版权费等费用。因无法办妥暴风影音版权授权事宜,影院未能实际运营。前述《万像国际项目服务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万祥公司负有向刘志芳提供暴风影音版权的义务。补充协议亦约定影院播放作品的版权,由刘志芳另行与北京暴风新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版权使用费由万祥公司向刘志芳代为收取。但是,根据刘志芳须按包间数量向万祥公司缴纳版权使用费的合同约定,以及万祥公司回函中“版权系暴风影音,但因暴风影音方原因,版权授权尚未办结”等内容,并结合万祥公司实际收取刘志芳所缴纳版权费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万祥公司负有解决暴风影音版权问题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作为涉及影视作品放映的经营合同,解决放映作品的版权问题对于影院正常运营至关重要。涉案合同签订后,万祥公司迟迟不能解决影院运营必需的版权问题。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万祥公司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进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虽在判决意见中援引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但其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的实质依据在于合同法前述规定。万祥公司以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万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万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