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第**。
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盛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万达广场**综合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董鹏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盛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始终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盛鼎公司支付给众诚公司4600万元这笔款项的性质,当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及土地流转协议》后,该款项的性质变成了股权转让款及土地出让金,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该款项的性质又变成了借款。因此,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及土地流转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前的这段时间里,双方为合作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在这段时间内其不应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这段时间内均为借贷关系,导致多计算了利息和违约金,对众诚公司不公。二、本案2019年4月11日下午二审开庭,2019年4月12日二审判决就已作出并向众诚公司邮寄送达,二审法院存在重大枉法裁判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众诚公司先后与盛鼎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共计向盛鼎公司借款4600万元。此后,众诚公司与盛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土地流转协议》,意在以股权及土地抵偿欠盛鼎公司的债务,且该协议也得到了部分履行。后因为履约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解除《股权转让及土地流转协议》,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三份《借款协议》判令众诚公司履行债务并无不当。众诚公司关于双方因签订《股权转让及土地流转协议》形成合作关系,在该协议未解除期间不产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众诚公司以二审判决过快作出为由,就认为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该项再审理由,纯属其主观臆测,毫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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