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士荃,男,汉族,1946年12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明,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立,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徐士荃因与被申请人方明、徐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士荃申请再审称,徐立是新福控股有限公司20%股权的代持人,无权处分该股权。徐士荃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方明《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徐士荃挂在徐立名义上的”的说法,结合上下内容,可以认定方明明知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徐士荃。方明明知徐立无权处分案涉股权,徐立与方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而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3号民事判决,支持徐士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徐士荃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10年9月30日,徐立与方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徐立持有的新福控股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方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一直登记在徐立名下,结合之前的《财务顾问协议》等协议均是由徐立与方明签订的事实,加之徐士荃与徐立系父女关系,方明有合理理由相信徐立有权签订《转让协议》。
徐士荃提交的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于2010年9月14日对方明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方明明知徐士荃与徐立之间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经查,该《询问笔录》中记载“因徐士荃为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境外上市融资成功,给徐士荃的,徐士荃挂在徐立名义上的。”的内容是重庆市渝中区经侦支队提问时所作说明,而非方明的回答。徐士荃再审申请主张将上述记载内容作为公安提问予以记录系公安机关的笔误,但徐士荃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徐士荃主张方明受让股权是非善意的证据不足,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徐士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士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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