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等51人。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民,男。
诉讼代表人:王立霞,女。
诉讼代表人:牟善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呈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宇,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淄博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程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雪,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超,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等51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淄博茂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一审被告淄博市商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情终结。
刘某某等51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等人在破产程序中未依法提出异议错误。原山东淄博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唯一债权人会议,刘某某等51人并不知晓,二审裁定在未见到任何证据情况下,就得出刘某某等51人在破产程序中未依法提出异议的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法破产是破产制度的核心,也是处理本案的准绳。刘某某等51人作为原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程序中尚未足额受偿的职工集资类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来主张自己权利。(三)刘某某等51人债权是关乎生存权的特殊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依照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刘某某等51人集资类债权为与工资债权相同顺位的债权,应优先予以受偿。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承担诉讼费用。
淄博市商业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等51人所诉争议内容属于原百货大楼破产案件审理范围,且已作出处理,其在破产案件终结多年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均认定淄博市商业局不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茂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针对基本事实已进行举证,足以认定刘某某等51人不具有诉权的基本事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规定,刘某某等51人对本案不能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等51人原系百货大楼职工,其诉讼请求是主张百货大楼果里仓库及附属物由茂业公司前身淄博糖酒站优先受偿。根据原审查明,百货大楼已于1998年9月23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淄中法经破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终结,刘某某等51人未在该破产期间按照法律程序申报债权,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年内提出异议,在破产程序终结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原审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等51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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