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庆五,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雯,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传福,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中凡,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守江,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尹新斌,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兴寿,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浩,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人骆庆五因与被申请人刘传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郭兴寿、李浩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骆庆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骆庆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骆庆五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李浩、刘传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郭兴寿承担。主要理由:一、有新证据《三届一次董事会纪要》证明,刘传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郭兴寿在新疆天山建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本不是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可能作为公司管理层与李浩共同受让诉争股权,案涉《民事调解书》系李浩和上述五位高管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获得的,不能作为上述五人取得诉争股权的“合法依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传福等五位高管当时并非罗钾公司管理层成员,亦未对罗钾公司实际出资,与李浩之间不存在股权共有关系,不是隐名股东。而骆庆五基于其与李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对罗钾公司的实际出资,才是罗钾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李浩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2、李浩作为名义股东,以签署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处分其名下股权,该处分行为并非基于司法行为将诉争股权确认给五位高管,而系私自处分侵犯了骆庆五的合法权益。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第12号调解书对本案不具有既判约束力,不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五位高管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2、五位高管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所案涉股权和股利应予返还。3、诉争股权是否系李浩和五位高管共有,五位高管是否实际出资且是否有主观恶意等情形,法院对该等事实未进行过实质审查。四、新证据罗钾公司《股权分红情况表》和《2004年国投控股后历年分红支付情况表》证明,罗钾公司股东会,每年都做出了利润分配决议,将罗钾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分配并支付给各股东,故案涉股权对应的股利的所有权,早已转移给实际权利人骆庆五。李浩与刘传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郭兴寿、罗钾公司恶意串通,通过签订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将早已属于骆庆五所有的股权,处分给了刘传福等五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骆庆五的财产权益,骆庆五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追回。
被申请人刘传福、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郭兴寿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人骆庆五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属断章取义,故意歪曲事实,根本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在李浩代表管理层于2004年5月14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刘传福等五人已经担任罗钾公司高管职务。2004年5月26日的《三届一次董事会纪要》也进一步对高管班子予以确认,与骆庆五所述情况不符。同时,被申请人系基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客观有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取得罗钾公司股权及相关权益,权利取得具有合法性。
被申请人李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李浩是否应向骆庆五承担罗钾公司1.1%的股权所对应价值的赔偿责任。
一、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看取得的利益有没有合法依据。对此,骆庆五主张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没有合法依据,理由是原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2.03%的股权并非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有,刘传福等五人并未实际出资且有主观恶意,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基于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而取得的。2014年12月9日,刘传福以罗钾公司为被告,以李浩、郭兴寿、唐中凡、李守江、尹新斌为第三人,以李浩受让天山公司持有的罗钾公司500万元股权(增资后占罗钾公司1.92%股权)系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有为由,向巴州中院提起诉讼。巴州中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李浩称对于原登记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2.03%的股权,刘传福等五人各享有出资金额1987658.09元,各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0.22%。罗钾公司基于该民事调解书对共有股权分割等内容,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确认,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等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审还查明,在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骆庆五以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巴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但巴州中院已作出(2016)新28民申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骆庆五的再审申请。故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在没有依法定程序改变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此,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对于骆庆五在本案中提交了先前诉讼中没有提交的罗钾公司《股权分红情况表》、2004年《国投控股后历年分红支付情况表》、《三届一次董事会纪要》等材料的效力问题。前述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均是本应由骆庆五在申请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并进行举证的问题。在前述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情况下,刘传福等五人是否是争议股权的共有人、是否有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并非本案不当得利诉讼中需要审查的内容。因此,骆庆五未能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取得系争股权及相应权益没有合法依据,故对骆庆五请求刘传福等五人返还股权及已获得的相应股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骆庆五在本案中诉请事项与在巴州中院所做的(2016)新民28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基础事实是相同的,故本案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骆庆五如果对本案争议所涉基础事实的判决结果不服,其可以通过请求撤销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寻求救济,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进行予以救济。
二、李浩是否应向骆庆五承担罗钾公司1.1%的股权所对应价值的赔偿责任。
骆庆五主张,李浩将早已属于骆庆五所有的股权,处分给了刘传福等五人,侵害了骆庆五的财产权益,故李浩应在刘传福等五人未能返还罗钾公司1.1%股权及相应股利、孳息和相关配股股权范围内向骆庆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李浩将罗钾公司1.1%的股权确认给刘传福等五人,并非个人私自处分行为,而是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是在巴州中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该院予以确认并制作的。原审还查明,骆庆五和李浩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在解冻后全部归骆庆五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骆庆五和李浩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其对李浩享有的是债权。因此,在骆庆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作为第三人利益,且巴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骆庆五主张李浩承担罗钾公司部分股权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不予支持,故骆庆五主张李浩承担罗钾公司1.1%的股权所对应价值相关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骆庆五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庆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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