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干线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晓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余小波,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南州政府)、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明公司)、余小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追加义龙公司为本案被告错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义龙公司没有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追加义龙公司为本案被告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义龙试验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义龙指挥部)划走余小波账户上12051788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事实认定错误,义龙指挥部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黔西南州政府承担。(三)义龙公司与大唐明公司之间有无过账款与本案无关,且是否为过账款不妨碍黔西南州政府获得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四)余小波过失告知银行账户密码的行为不妨碍黔西南州政府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对旺木公司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进一步损害了旺木公司的利益。旺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黔西南州政府、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义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驳回旺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旺木公司主张黔西南州政府、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向其返还不当得利能否成立的问题
案涉义龙试验区新桥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义龙公司,总承包人为大唐明公司。大唐明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20万平方米的建设内容分包给旺木公司施工,余小波系该劳务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案涉工程属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中存在国家政策性资金的拨付,而国家政策性资金的使用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资金先行拨付到大唐明公司账户,然后划回义龙公司下属的义龙指挥部账户内统一管理,待各施工总包人的施工进度达到政策性资金的支付条件后,再由义龙指挥部按申报的进度拨付给各施工总承包人。截至2016年2月初案涉工程停工时止,大唐明公司先后10次向义龙公司申报拨付工程款项共计47510830元,该工程款已由义龙指挥部按照合同约定代表义龙公司向大唐明公司全额拨付。此后,旺木公司没有代表大唐明公司继续施工,大唐明公司也没有再向义龙公司申报拨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2月18日,义龙公司将新桥镇保障房建设政策资金1750万元拨付至大唐明公司账户。大唐明公司在收到该款后,没有将资金返还到义龙指挥部账户内,反而开具转账支票,直接将该款项中的12051788元拨付给余小波。2016年2月24日,余小波与义龙指挥部财务人员张冲、工作人员黄睿一同到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办理款项划转业务。余小波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贵州银行的银行卡及密码、面额12051788元的转账支票提供给张冲,委托张冲办理转账事宜。张冲在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将支票上的12051788元转入余小波提供的贵州银行账户内后,又将该款划转到义龙指挥部账户内。在二审法院受理的(2018)黔民初27号大唐明公司诉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唐明公司认可前述1750万元为过账款,且已返还给义龙公司。本院认为,旺木公司项目负责人余小波在收到案涉12051788元过账款支票后,与义龙指挥部财务人员张冲一同到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办理款项划转业务,并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转账支票交由张冲代办转款手续,将款项转到义龙指挥部账户。余小波的行为代表了其真实意思,现无证据显示其前述行为是受胁迫所为。旺木公司主张义龙指挥部的设立机构黔西南州政府、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前述12051788元。但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全额拨付,旺木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举证义龙公司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其要求占有该12051788元过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黔西南州政府、贵州银行黔西南分行在本案中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旺木公司遭受损失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旺木公司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旺木公司认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价款,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审法院追加义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有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旺木公司请求返还的案涉12051788元款项系义龙公司拨付给大唐明公司的新桥镇保障房建设政策资金1750万元中的一部分。义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根据黔西南州政府的申请,追加义龙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旺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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