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梁柳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星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亚华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李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梁柳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吕梁亚华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未达成行政补偿协议,其不服行政征收补偿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为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将行政案件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虽然以借款形式领取了柳林县人民政府财政资金2155万元,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从未就拆迁补偿款数额达成过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审理。其次,本案系被申请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双方就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争议,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吕梁亚华煤焦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的处理意见书》,明确通知被申请人“补偿金额为2155.04万元”,该意见书具有行政补偿决定的性质。二、一审法院否定前两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作出的资产评估的合法效力,再次委托评估,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第一次评估的山西双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作出复估的吕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均系被申请人选择,经再审申请人同意后对被申请人资产进行评估及复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一条、《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顾再审申请人的反对,再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系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天丰评报字[2017]第0083号《吕梁亚华煤焦有限公司与吕梁柳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所涉及拆除时的部分资产价值和拆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价值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系严重违法的虚假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确定亚华公司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但是,该《评估报告》仅采用该条规定的“6个月补偿期限”作为补偿期限,而未采用企业“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作为补偿标准,却用“结合当地同类型企业平均生产经营情况”作为补偿标准来确定亚华公司预期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柳林县税务局已经出具亚华公司拆迁前一年即2011年全年纳税1276451元的证明,前两家评估机构都依据此规定得出其经营补偿为638226元。然而,《评估报告》仅依据亚华公司单方提供的与大唐燃料公司签订的所谓《战略合作协议》来确定其年销售量,以“煤炭开采与选洗业”年鉴数据作为其销售利润率,违背以纳税额来确定企业利润的计算原则,最终得出完全虚假的经营补偿数额。此外,资产评估师冯秀梅在该《评估报告》中的签名,与其在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应非同一人所签。四、再审申请人作为临时机构,本身不具有决定拆迁及补偿的行政职能,其工作是接受柳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表柳林县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商谈拆迁后期补偿问题,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系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再审审查期间,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关于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柳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高新区管委会与亚华公司拆迁补偿纠纷案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予以督查的函》和《刑事控告状》等材料作为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拟证明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亚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高新区管委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新区管委会是柳林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属于机关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高新区管委会在设立之后,代表柳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高新开发区的全部行政、民事、经济活动。2014年12月20日,高新区管委会向亚华公司出具《关于吕梁亚华煤焦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的处理意见书》,该行为证实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柳林县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征收、补偿工作。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亚华公司仅就补偿项目、标准、数额等与高新区管委会发生争议,这个争议是财产补偿性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同时,高新区管委会对亚华公司没有作出过征收补偿决定,亚华公司不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委托司法评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亚华公司和高新区管委会对第一次评估报告、复估报告均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根据亚华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评估是必要的。四、高新区管委会认为《评估报告》是严重违法的虚假文件,该理由不能成立。五、高新区管委会认为资产评估师冯秀梅的签名不一致,故对《评估报告》合法性存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六、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庭审后取得,不属于再审申请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件性质的认定。二、高新区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的认定问题及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是否成立。
一、本案案件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精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和亚华公司就案涉拆迁事宜已协商一致,双方虽未达成书面补偿协议,但亚华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拆迁义务,且领取了部分补偿,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原审中,亚华公司对政府的拆迁行为本身并无异议,仅对高新区管委会委托的山西双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果未能如实反映其损失状况,故其请求法院判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因侵权而给亚华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高新区管委会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高新区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经查,高新区管委会虽正式成立于亚华公司所属厂房等被拆除之后,但高新区管委会已经实际占用了被拆除后的亚华公司原属土地。如上所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案涉拆迁事宜具体实施单位与亚华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亚华公司选择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承担拆迁补偿责任的请求对象,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高新区管委会认为“高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的认定问题及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是否成立。本案中,亚华公司对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山西双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中的经营补偿价值明确提出异议,其在异议得到有效回应前先行领取该评估报告拆迁补偿价值评估金额,不能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其在领取该《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之后继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系之前所提异议的延续。本案案涉拆迁补偿行为系“先拆后补”,在补偿过程中就部分补偿价值而发生争议。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司法鉴定。针对当事人对有关补偿价值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亚华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8日的部分资产价值和预期利益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至于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如何,则需另行判定。
经查,对亚华公司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先前由山西双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吕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复估报告初稿,适用的是《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规定的月平均纳税额为计算标准,结论为: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是638226元;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参照评估基准日即2012年5月8日我国其他地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以月平均利润为计算标准计算,结论为: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是20988846元。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亚华公司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期限确定为6个月。对亚华公司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销售量的确定,该《评估报告》仅以亚华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大唐燃料公司签订的2012年战略合作协议(1页)和亚华公司年入洗60万吨技改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确定亚华公司2012年销售量为30万吨。对亚华公司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销售利润率的确定,该《评估报告》仅根据2012年柳林县统计年鉴资料反映煤炭开采与选洗业的销售利润率为18.04%来直接确定亚华公司销售利润率为18.04%。因亚华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选洗业,故销售利润率的评估依据可能与实际不符。如果根据亚华公司于拆迁前一年即2011年全年纳税额为1276451元,税率为17%的事实来估算,亚华公司6个月的企业利润额远远达不到20988846元。本院认为,上述前后两次的评估报告结论差距巨大,需要进一步对评估依据核查清楚。
针对《评估报告》对亚华公司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销售量的确定事实依据问题,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了有关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现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山西天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出具该《评估报告》时,案涉评估人员对亚华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大唐燃料公司签订的2012年战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核查和验证,而上述新的证据反映该战略合作协议可能为虚假协议,故《评估报告》依据该战略合作协议得出案涉预期利益损失评估结果可能与事实不符。高新区管委会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基本事实存在关联,证明案涉《评估报告》关于亚华公司被拆迁后的预期利益损失部分的评估结果可能存在错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可能存在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再审申请新的证据情形。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本案有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高新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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