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春雷,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良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涛,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天志,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奥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姚德全,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一审第三人:陈益保,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再审申请人许春雷、许良华、徐涛因与被申请人黄天志、安徽奥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来公司)、一审第三人姚德全、陈益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春雷、许良华、徐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项目资产收购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有误,黄天志和奥来公司是案涉协议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奥来公司拥有超出注册资金的资产是以对股东负债而形成的,其负有清偿对股东负债的义务。在先期的债务履行过程中,黄天志个人和奥来公司均作为债务主体进行履行。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资产收购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以价值4400万元的工业标准厂房实物为对价转让给甲方”的条款予以确认,而该厂房属于奥来公司,说明黄天志行使的是法人代表的权利,而不是单纯的股东权利。二、案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相关事项(补充协议二)》中限定以厂房抵偿4400万元的期限是2015年9月30日前,一审判决认定为以厂房抵偿4400万元的期限为“项目房产可以预售销售后”系对案涉协议的错误理解。三、《项目资产收购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相关事项(补充协议二)》均对黄天志的履约期限作出了约定,原审法院疏于对义务履行期限的审查,导致责任判断错误。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义务人黄天志,原审法院将黄天志履约能力的证明责任确定由许春雷、许良华、徐涛承担不符合举证规则。而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黄天志存在巨额债务未能清偿以及黄天志并无履行协议的实际行为。若将“项目房产可以预销售后”作为条件来认定,则早已超出了行政许可给予的合理期限,黄天志的不作为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件已经成就。四、许春雷、许良华、徐涛已按照人民法院计算的诉讼费缴纳了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遗漏了该三人主张4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五、《安徽奥来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让三方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的当事人均出庭,应向当事人核实该协议的真伪,二审法院以该协议为复印件为由不确定真实性,否定其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六、许春雷、许良华、徐涛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合理工期为376天;2.张金森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制办出具的证明称,已支付的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黄天志支付1600万元、奥来公司支付300万元,可以证明协议约定的付款责任主体是黄天志和奥来公司;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2日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黄天志没有还款能力。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黄天志支付4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案涉协议约定剩余3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既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厂房抵偿,黄天志对此有选择权。故许春雷、许良华、徐涛要求黄天志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此外,许春雷、许良华、徐涛未将此项主张作为上诉请求列明,二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奥来公司是否应与黄天志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奥来公司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主体,且其在案涉股权转让的各项协议中未加盖印章来确认其具有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许春雷、许良华、徐涛请求奥来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而许春雷、许良华、徐涛提交的张金森的证言即使属实,也只能认定奥来公司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不能据此认定奥来公司具有与黄天志共同承担该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此外,许春雷、许良华、徐涛二审提交的《安徽奥来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让三方协议》系复印件,且二审庭审中黄天志以该协议为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许春雷、许良华、徐涛提交其他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许春雷、许良华、徐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春雷、许良华、徐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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