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宁某县凤凰镇刘家园村div>
负责人:李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某某能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晋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煤炭运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和晋能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运输主体和计价依据。但依据《关于煤乡宁某分公司票据处理结算决定》《承诺书》可知,双方按照运输至武乡每吨煤的运输价格计算涉案煤炭运费,并非《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所载吨/公里计算涉案煤炭运费,本案所涉煤炭运费已支付完毕。原审仅依据四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所载的运费计算方式认定涉案煤炭运费,否定双方约定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1)四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对晋能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张《公路、内河华泰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是宁某县阳方口华泰车队出具给武乡和信电厂的,晋能公司不认可实际经手该运输发票,也不认可该发票中所载的运费计价办法。同时,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晋能公司对发票内容认可。(2)《关于煤乡宁某分公司票据处理结算决定》有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的签章,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煤炭运费按照每吨进行计算,而不是按吨/公里计算。原一审对此未做任何分析,仅认定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在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和晋能公司没有书面约定运费的情况下,运费应按照武乡和信电厂出具的《燃煤结算书》进行结算。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签订的《燃煤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所涉煤过磅和化验热值均是在用煤单位完成,即煤炭的结算在武乡和信电厂由电厂完成。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本案196272.22吨煤的煤款结算依据是武乡和信电厂中《燃煤结算书》的价格进行的结算,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并没有结算。(4)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承诺书》中显示的公章虽与真实公章编号不一致,但在《关于煤乡宁某分公司票据处理结算决定》中有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的两枚印章,其中一枚与《承诺书》中的公章一致。因此该《承诺书》对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有约束力。依据《承诺书》可知,本案所涉双方煤款和运费已结算完毕,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应向晋能公司返还1733972.5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两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原二审时晋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但原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侵犯了晋能公司的诉讼权利。且晋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请求的运费过高,主张按运费发票的计价方式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1)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与晋能公司签订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对该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依据双方发票结算的金额可知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大部分单价为490-510元之间,每吨煤的运费价格约在130-140元之间,与武乡和信电厂出具的《燃煤结算书》所载的运费相符,与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请求的运费严重不符。(2)依据武乡和信电厂提供的三份《燃煤采购合同》和两份《运输合同》可知同时期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价格分别为:宁某到武乡和信电厂的运费为136元/吨,阳方口到武乡和信电厂的运费为130元/吨等。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请求的运费每吨为224元,严重高于市场行情,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3)按照运输发票的开票习惯,煤炭运输实践过程中没有总计300多公里路程,先开200公里,剩余100多公里另开票的习惯。从实际情况可知,运费开票的基础是煤炭的吨数,如果196272.22吨煤已经开具了运输发票,剩余发票没有吨数作为基础无法开具运输发票。(4)晋能公司仅仅是作为中间商在煤炭买卖过程中赚差价,按照实际履行的运费计算办法,晋能公司每吨煤赚取武乡和信电厂差价约11元,按照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主张发票记载的方法计算运费,晋能公司每吨煤亏损70元。3、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应向晋能公司返还1733972.52元,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核实,且双方无争议。4、原二审判决未考虑政策改变的客观事实,判决根本无法执行,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应赔偿晋能公司未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损失8982522.12元。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征及清理欠缴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截止2014年11月30日,已经无法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补缴。按照征收标准:基金煤种征收标准×2.0矿井产能规模调节系数×原煤产量计算,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未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给晋能公司造成损失8982522.12元(195272吨×23元×2)。依据《会议纪要》可知,武乡和信电厂因晋能公司未提供给武乡和信电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被扣煤款2000万元,已造成实际损失。原二审未考虑无法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的客观事实,判决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开具195272.22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致使判决无法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煤炭运费如何确定;2、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应否赔偿晋能公司主张的因其未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所致晋能公司损失8982522.12元。
关于涉案煤炭运费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煤炭运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涉案煤炭运费是否已支付完毕产生争议。晋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关于煤乡宁某分公司票据处理结算决定》《承诺书》《燃煤结算书》、三份《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三份《燃煤采购合同》及两份《运输合同》可知,涉案煤炭运费应按吨结算,而不能以吨/公里结算,且涉案煤炭运费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关于《关于煤乡宁某分公司票据处理结算决定》,从该份证据内容看,该份证据中虽提及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所欠开涉案煤炭吨数的运费发票,但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的涉案煤炭运费按吨结算。关于《承诺书》,从原二审认定看,该份证据因加盖的公章编码与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的公章编码不符,在另案中已被认定真实性不能成立。关于《燃煤结算书》,该结算书的主体为晋能公司与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并不涉及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燃煤结算书》所涉内容并不当然能约束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关于三份《煤炭买卖合同》,虽该三份合同签订主体为晋能公司与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但该三份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武乡电厂或广宇电厂出具的结算单价格扣减3元/吨后为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交货价,有别于双方当事人另签订的十份煤炭或燃煤买卖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煤炭运费的依据。关于三份《燃煤采购合同》及两份《运输合同》,该五份合同所涉主体并未涉及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并不当然对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与晋能公司之间运费事宜有约束、参照作用。可见,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煤炭运费系按吨结算。从涉案煤炭运输方宁某县阳方口华泰车队开具的四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所载内容看,涉案煤炭的运输费用系按吨/公里计算,并非按吨计算。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虽在再审申请中称不认可实际经手上述运输发票,但从其原一审答辩意见、反诉意见及对上述运输发票的质证意见看,其对上述运输发票所涉煤炭吨数及运费金额是认可的,其虽称不经手但并不意味上述运输发票存在虚假。藉此,原审依据涉案煤炭的运输距离、结合涉案煤炭的运输吨数以及每吨运输单价,确定晋能公司尚欠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运费15896087.1元依据充分,晋能所主张的涉案煤炭运费已支付完毕依据不足。
关于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应否赔偿晋能公司主张的因其未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所致晋能公司损失8982522.12元。依据晋能公司与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约定,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与晋能公司结算时需向晋能公司提供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尚有195272.22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未开具,原一审判项中已对此予以了明确,对何时交付该票据亦予以了明确,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也未对上述未开票数字提出异议。从上文分析看,晋能公司尚欠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运费未予结清,其也未完全履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从晋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亦不足以证明现规定免除了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的承担开具相关票据的义务。因此,晋能公司主张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晋能公司此项损失赔偿主张并无不妥。
另,晋能公司申请再审中还主张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应返还其超付煤款1733972.52元。如上文所述,因晋能公司尚欠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运费15896087.1元未支付。故,晋能公司主张煤乡煤炭公司宁某分公司应返还其超付煤款1733972.52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晋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某某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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