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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法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添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
法定代表人:田地,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又名武汉冠生园食品厂),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新华路马场角/div>
法定代表人:唐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控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添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地集团)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业控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企业改制的有关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查明的冠生园公司工商年检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02年,本案债务人冠生园公司在改制完成以后,处于‘无厂房、无资金、无人员’状态,保留工商执照是为了办理退休职工社保事宜。”因此,冠生园公司完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一二审判决却强调不属于第七条规定情形,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背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的资产处置属于简单的“房屋买卖”,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依据添地集团与冠生园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中的一份《资产出售协议》作出认定,没有考虑企业整体出售的基本事实,与生效判决中“添地集团实际全面接管了冠生园公司,并负责对职工进行安置”的“企业出售”结论相反,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资产出售协议》和《产权转让协议》以及政府批复均证明添地集团与冠生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企业出售”,而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房屋买卖”。3.一二审判决引用另案判决确认“整体接管”的事实,但据此事实认定本案事实时反而认定为“房屋买卖”,事实认定自相矛盾。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55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从第三份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添地集团实际全面接管了冠生园公司,并负责对职工进行安置”,然而二审判决依然认定《资产出售协议书》是“房屋买卖”非“企业出售”,自相矛盾。(三)一二审法院拒绝调查取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诉讼程序违法。1.在一审程序中,工业控股公司提出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档案资料,但一审法院拒绝调查取证。2.二审法院依据工业控股公司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但未开庭质证,称书面质证即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导致遗漏审理了《资产收购协议书》。(四)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添地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工业控股公司关于“(2018)鄂民终743号民事判决没有适用企业改制的有关法律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冠生园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向添地集团出售部分资产属于“分拆出售”的改制形式。添地集团与冠生园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即为“分拆出售”的改制形式,并没有关于向添地集团出售冠生园公司全部资产或企业产权,添地集团承担冠生园公司债务的约定。且该《资产出售协议书》先后报经武汉市江汉区体改委、江汉区工业局批准后生效,并得到基本履行。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均认定冠生园公司改制过程符合改制政策与程序,属于部分资产出售。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而并非本案“分拆出售”的改制形式,且添地集团是在资产评估价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批准,支付了合理对价,而非无偿取得案涉土地和房产。3.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企业出售仅指企业整体出售,与本案“分拆出售”的改制形式不同。此外,工业控股公司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是其在上诉中提出,超出了一审审理的范围,前后矛盾,逻辑混乱。4.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协议最终履行结果来看,添地集团购买的也仅是冠生园公司的部分土地和房产。冠生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目前该司仍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而非添地集团的分支机构,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上级主管部门为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工业控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冠生园的资产处置属于简单的‘房屋买卖’,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改制过程中冠生园公司的资产总额评估价为52886454.18元,经核销不良资产后,武汉市江汉区国资局最后确认的冠生园公司资产总额尚存有效资产3679多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1311万元,尚存房产、机器设备等有效资产2360多万元,足以清偿所欠银行贷款。2.工业控股公司所称的“《资产出售协议》和《产权转让协议》及政府批复均证明系企业出售,而不是简单的‘房屋买卖’”,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相悖。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304号民事裁定书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工业控股公司和添地集团先后签订的两份《产权转让协议书》因未经过武汉市江汉区体改委的批准不发生效力,也未实际履行。在《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的“分拆出售”的改制形式下,添地集团和冠生园公司的交易关系显然属于买卖法律关系。3.工业控股公司称添地集团接管了冠生园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添地集团从未接管或兼并过冠生园公司,仅起到协助改制的作用。(2016)鄂01民终35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鄂民申304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称接管物业是指,添地集团接管所购买的土地和房产,并非企业产权和经营权。工业控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添地集团接管了冠生园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以及企业产权和经营权。(三)工业控股公司关于“两审程序拒绝调查取证和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诉讼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工业控股公司对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未提起复议,无权以该事由申请再审。2.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书面质证,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法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质证,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业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工业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冠生园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添地集团组建新公司,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添地集团与冠生园公司签订两份《产权转让协议书》和《资产出售协议书》,约定冠生园公司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转让给添地集团。双方并未约定将冠生园公司出售给添地集团。武汉市江汉区体改委存在两份250号批复,两份批复内容有不同,但均明确“同意冠生园公司部分资产出售添地集团”,与《资产出售协议书》中载明的“部分资产出售”较吻合,与第二份《产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产权接收,全面托管”不符。工业控股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添地集团实际全部收购、接管了冠生园公司。故添地集团与冠生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企业出售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规定。工业控股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以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的问题
一审中,工业控股公司申请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调取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档案资料,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经冠生园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2年1月14日冠生园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土地过户的报告》;2.武汉市江汉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江改委[2001]250号《江汉区体改委关于同意冠生园食品公司与武汉添地集团公司资产售购的批复》;3.2002年5月20日《武汉市规划土地部门收费缴款通知》(编号:市规土(00)0243899)、2002年5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编号:(2001)1319728]。冠生园公司申请调取以上证据拟证明添地集团基于《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改制方式取得诉争土地,添地公司承接冠生园公司债务,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业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工业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但一二审法院未调取的证据属于审理本案所需要的主要证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工业控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工业控股公司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以及二审人民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业控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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