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开东,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斯,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雪娇,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斯,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19-20层。
负责人:高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祺,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杰,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南华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赤水源镇。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
一审被告:王小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一审被告:王婷婷,女,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一审被告:王小华,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杨开东、徐雪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一审被告云南华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煤业)、王小平、王婷婷、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开东、徐雪娇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镇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镇雄支行)与华龙煤业所签订63773612332015007和637736123320150071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系用于偿还华龙煤业在2014年向建行镇雄支行所借款项,构成借新还旧。杨开东、徐雪娇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二审法院未按照杨开东、徐雪娇的申请调取证据且未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杨开东、徐雪娇的辩论权,构成程序违法。杨开东、徐雪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杨开东、徐雪娇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杨开东、徐雪娇是否应承担2015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责任;二是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杨开东、徐雪娇是否应承担2015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责任的问题
经查明,2015贷款合同共涉及1000万元和110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100万元。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原煤采购款”。2015年7月3日,建行镇雄支行将1000万元放款至华龙煤业尾号为1151的账户,再转至尾号为0011的账户;2015年7月30日,建行镇雄支行将1100万元放款至华龙煤业尾号为1175的账户,再转至尾号为0011的账户。从资金流向看,2015贷款合同项下的两笔借款已经由华龙煤业实际使用。其中,2015年7月6日向镇雄县同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向镇雄县同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600万元,向镇雄县金竹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0万元。上述资金流向与2015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相符。以上事实,有0011账户活存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镇雄支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镇雄支行进账单》《煤炭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2015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杨开东、徐雪娇主张2014年华龙煤业曾向建行镇雄支行借款2100万元,与2015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构成借新还旧。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开东、徐雪娇所称2014年2100万元借款是基于2014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建行镇雄支行与华龙煤业签订的三份保理合同发生。0011账户活存明细账载明,2015年4月28日、7月17日、7月20日华龙煤业已分5笔偿还了上述2100万元保理合同本金。故对杨开东、徐雪娇关于2015贷款合同系借新还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鉴于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法院对杨开东、徐雪娇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虽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但经过了阅卷和法庭调查程序,已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杨开东、徐雪娇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如前文所述,杨开东、徐雪娇提交的0011账户活存明细帐、保理合同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开东、徐雪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开东、徐雪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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