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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平坝区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乐平镇下院村大岭岗。
法定代表人:杨厚鹰,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露,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乐平乡下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顺市平坝区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鹰合作社)因与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院煤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鹰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红鹰合作社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错误。红鹰合作社的选址位于下院煤矿公司采矿区地面,当地政府及国土部门是知道的,但没有单位告知或阻止,红鹰合作社没有过错;红鹰合作社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备案手续等不影响下院煤矿公司的赔偿责任,除非下院煤矿公司或相关部门设置警示标注,红鹰合作社明知危险而继续养殖,才应减轻下院煤矿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贵州铭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申请人的财产因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折价,在红鹰合作社不能使用后,该财产均留给下院煤矿公司,原审判决对红鹰合作社的财产再进行50%的降价,等于下院煤矿公司用50%的价格买到红鹰合作社的财产,明显对红鹰合作社不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下院煤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下院煤矿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红鹰合作社修建的厂房、公路等未向国土等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条规定,未经煤炭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下院煤矿公司依法先取得采矿权后,红鹰合作社仍然在矿区地表从事养殖经营、修建建筑物等,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拆除。二、原审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原审法院未对红鹰合作社提供的财产清单等进行质证,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下院煤矿公司参加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活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查明司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造价评估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且严重失实;虽然是下院煤矿公司与红鹰合作社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但不能据此认为下院煤矿公司就应当认可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下院煤矿公司要求对红鹰合作社开裂的房屋和地面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错误。三、原审法院在下院煤矿公司、红鹰合作社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加重了下院煤矿公司一方的举证责任,红鹰合作社未能对其选址的合法性、固定资产损失、生产预期收益等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下院煤矿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下院煤矿公司的赔偿金额问题;三是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下院煤矿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红鹰合作社厂房、地面等损坏系下院煤矿公司煤矿开采行为引发矿区塌陷所造成。下院煤矿公司认为其依法在先取得采矿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采矿权并不排斥土地使用权。下院煤矿公司并未取得矿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地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进行搬迁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其主张取得采矿权在先、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红鹰合作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从事畜牧养殖及果蔬种植,在营业范围内修建必要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有合理性。法律未规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下院煤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其关于红鹰合作社厂房等建筑未履行报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认定下院煤矿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二、下院煤矿公司的赔偿金额问题。红鹰合作社设立的目的在于长期经营,选址时理应调查厂区的地质情况;其负责人作为本地村民,客观上应知所选厂址临近下院煤矿公司矿区,存在地面开裂、塌陷等地质灾害风险。但红鹰合作社却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未按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要求,履行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备案义务。原审判决让其承担50%的损失具有事实基础,红鹰合作社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了确定红鹰合作社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资产及经营损失,判令下院煤矿公司承担50%的赔偿金额。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考虑到红鹰合作社厂区已成为危险地带,残余的基础设施、设备、生物性资产中的植物部分已不具实际价值,为避免红鹰合作社继续经营,产生更大危害,将上述残余财产交由下院煤矿公司处理,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红鹰合作社关于“鉴定报告已对财产进行折价,下院煤矿公司用50%的价格购买明显不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红鹰合作社在原审程序中举示充分证据对损失及范围进行了证明,且因违反注意义务承担了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不存在加重下院煤矿公司举证责任的问题。
其次,原审法院在组织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通知了下院煤矿公司到现场勘验、财物清点,下院煤矿公司位于现场附近,却未按时到场。下院煤矿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影响现场勘验、财物清点的进行。现场对财物的统计与鉴定范围清单也进行了质证,可以作为鉴定依据采用。第二,贵州铭建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虽然鉴定中使用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但本案系财产损失的鉴定,并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人员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不影响鉴定结果。第三,关于下院煤矿公司申请对红鹰合作社的房屋和地面开裂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平坝区乐平镇下院村红鹰养殖基地地面塌陷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报告》在预测采空区危害将进一步加大的基础上,建议红鹰合作社转移至安全地带,避免人员进入塌陷影响范围活动。由此可见,对被损害房屋进行修复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不准许下院煤矿公司该鉴定正确。
此外,红鹰合作社还提出二审改判却未同时处理案件保全费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红鹰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下院煤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市平坝区某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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