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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能源局、镇雄县大石包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雄县能源局,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德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绥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绥江县中城镇县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康凤,该县政府县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镇雄县大石包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
法定代表人:蒋贤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镇雄县能源局(以下简称镇雄能源局)因与被申请人绥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江县政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雄县大石包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包煤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雄能源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1.拨付煤矿关闭的补助资金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处理。绥江县政府认为其应当获得的补助款已经拨付到了镇雄县财政局,要求镇雄能源局予以支付,关系到行政单位拨付资金的行政行为,该纠纷属于行政纠纷的性质,不应该按照民事案件来处理。2.《煤矿指标流转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绥江县政府与大石包煤矿公司签订的《煤矿指标流转协议》违反上述关于采矿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煤矿指标流转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不应当判决履行。3.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省、市级煤矿关闭补助资金已经拨付至镇雄县财政局缺乏证据证明,且判决镇雄能源局向绥江县政府支付该款项错误。首先,镇雄县财政局获得的补助资金,是因镇雄县境内的煤矿被关闭,上级政府补助给镇雄县的,是属于镇雄县应该得到的补助,与绥江县政府无关。其次绥江县政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镇雄县财政局获得的补助资金中,包含应由绥江县政府获得的煤矿关闭补助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上级政府资金拨付错误。再次,镇雄县财政局作出行政行为应由该局承担责任,与镇雄能源局无关。
绥江县政府提交意见称,首先,《煤矿指标流转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该合同的订立不是绥江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其次,指标转让不代表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是需要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的,不符合条件的煤矿即使有开办煤矿的指标,也不能获得采矿权。第三,镇雄县财政局已经收到了中央、云南省对关闭煤矿的补助140万元。根据《煤矿指标流转协议》,镇雄能源局应当向绥江县政府支付该款。
大石包煤矿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于2019年3月26日更名为镇雄县能源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镇雄能源局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首先,《煤矿指标流转协议》是大石包煤矿公司与绥江县政府、镇雄能源局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订立,其目的是为实现关闭煤矿指标在大石包煤矿公司和绥江县政府之间的转让交易,而不是绥江县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次,各方当事人对关闭煤矿补偿款的处置是履行《煤矿指标流转协议》,并非镇雄能源局通过行使行政权力而就该款对绥江县政府作出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煤炭指标流转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煤矿指标流转协议》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而无效的问题。《煤矿指标流转协议》约定绥江县政府以1718万元向大石包煤矿公司转让一个合法保留煤矿的指标。大石包煤矿公司获得该指标后,可避免其所有的煤矿被关闭。而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即使大石包煤矿公司享有保留煤矿的指标,在没有获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情形下,该公司仍不得进行矿产开采行为,不享有采矿权。因此,《煤矿指标流转协议》所涉指标与采矿权并非同一权利,镇雄能源局认为绥江县政府与大石包煤矿公司订立转让指标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镇雄能源局是否应向绥江县政府支付关闭煤矿补助资金的问题。《煤矿指标流转协议》约定,绥江县政府流转给大石包煤矿公司的指标涉及到的因煤矿关闭享受的各项补助或赔偿由绥江县政府处理,现大石包煤矿公司因受让了绥江县政府转让的合法保留煤矿指标而未被关闭,故其本应享有的中央、省、市各级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发放的补助资金应由绥江县政府享有。根据一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显示,相关补助资金已经发放至镇雄县,故二审法院判决“由镇雄县能源局支付省、市下拨的补助资金140万元给绥江县人民政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雄县能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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