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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淼、寸经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路3号。
负责人:赵立波,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淼,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黄袈原,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寸经琨,男,纳西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章庆元,女,纳西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香格里拉市吸引力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池慈卡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寸经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以下简称迪庆农行)因与被申请人黄袈原、一审第三人寸经琨、章庆元、香格里拉市吸引力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吸引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庆农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黄袈原对案涉房屋使用和占有。原审法院未对《室内外装修合同》《工程款结算书》《租赁合同》《经营使用权抵偿工程欠款协议》《洗浴中心租赁合同》合理性、真实性实质审查,且能被迪庆农行新提交证据推翻。《室内外装修合同》《经营使用权抵偿工程欠款协议》《租赁合同》是以垫付工程款折抵西部阳光水疗会所承包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属于承包经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黄袈原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前,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未追加汪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误。黄袈原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承租权及实际占有,迪庆农行在原审程序中已提出质疑,原审法院未进一步要求黄袈原补强证据,程序上显失公平。如黄袈原确实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在有关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而不是等该金融借款纠纷案执行完毕后才提出,其行为系权利滥用行为。原审判决错误处理本案,将损害不动产交易秩序及金融交易安全。
黄袈原述称,迪庆农行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迪庆农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再审。
经审查,迪庆农行再审提交的迪庆农行出具的《关于和平路改名为池慈卡街的情况说明》和《周边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情况说明》、香格里拉市美人鱼阳光水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香格里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黄袈原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承租权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此外,《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2017年5月18日《租赁合同》等证据,均存在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且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迪庆农行亦未声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7月21日,黄袈原与寸经琨签订《租赁合同》,寸经琨将其名下的香格里拉市西部阳光水疗会所房屋出租给黄袈原,租期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共计10年;同日,签订《经营使用权抵偿工程欠款协议》,约定以寸经琨欠黄袈原的700万元工程款折抵十年期的总租金。2015年11月24日,黄袈原、寸经琨与案外人苏玉华签订《洗浴中心租赁合同》,黄袈原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苏玉华,租金为每年120万元。2018年1月案涉房屋拍卖、变卖程序中的“标的物介绍”载明:“(1)估价结果已包含装修价值;(2)房地产已出租,租期10年,为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承租人为:黄袈原,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700万元用于冲抵房屋装修款。”该拍卖程序所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待估房地产已出租,租期10年,为2012年10月至2022年10月,承租人为:黄袈原,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700万元用于冲抵房屋装修款。”迪庆农行对上述租赁合同签订的事实及签订时间等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寸经琨与黄袈原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袈原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黄袈原在其租赁期内享有阻止向“带租拍卖”的买受人移交案涉房屋的权利,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8年4月9日,迪庆中院(2017)云34执2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载明,因黄袈原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中止了本案执行;现迪庆农行提交了保险公司保函并申请继续执行本案,该院决定恢复本案执行,并责令黄袈原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迁出案涉房屋,到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认定黄袈原有权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汪丹未参加诉讼的问题,应当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迪庆农行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援引该条规定,且没有就汪丹未参加诉讼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作出说明,该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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