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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古永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文,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永青,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世利,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志梅,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冶娜,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毕美云,女,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以上六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颖,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代志,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再审申请人罗文、古永青、魏世利、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因与被申请人廖代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文、古永青、魏世利、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条》系罗文、古永青、魏世利与廖代志签订,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并不是借款人。案涉本息1000余万元,明显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廖代志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判决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害了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合法权益。另,本案中原审原告廖代志与被告罗文、古永青、魏世利之间民间借贷款项并未支付至原审被告账户,廖代志提交证据中没有任何指定支付凭证。周贵菊与董绍武系夫妻关系,董绍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被关押,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案涉款项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应当追加周贵菊、董绍武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罗文、古永青、魏世利、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罗文与薛志梅于1994年1月28日结婚;魏世利与毕美云于2009年4月13日结婚;古永青与黄冶娜于2010年5月27日结婚,于2017年2月21日离婚。本案原第一审判决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原第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依据本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一条规定,本案原第二审判决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是,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有权在原第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而未上诉,属于对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罗文、魏世利和古永青虽然提起上诉,但是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部分。此外,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系本案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原第一审判决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也不存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第二审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追加周贵菊、董绍武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也未说明周贵菊、董绍武未参加诉讼是否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其要求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文、古永青、魏世利、薛志梅、黄冶娜、毕美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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