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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雨虹、大连佳晟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雨虹,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柯,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佳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利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韩雨虹、大连佳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雨虹申请再审称,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根本性、原则性错误,其鉴定结论认定的柳利军、韩雨虹完成的工程造价严重低于真实造价。(一)在计算柳利军、韩雨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和计算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总价款时,采用了不同的取费标准,共有270个子项目采用的综合单价是不同的。(二)在计算佳晟公司委托专业工程施工费时,未按照“图纸+定额”计算造价,而是按照“合同+发票”计算造价。佳晟公司拒不提供施工图和竣工图,应当推定证据内容对其不利。(三)在鉴定单体楼造价时,把属于规划红线内管网及外配套设施的费用和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费用共200余万元计算在内,导致柳利军、韩雨虹完成的单体楼工程造价减少。(四)将因签证、设计变更等增加的工程款和费用错误计算在6000万元范围内,导致柳利军、韩雨虹完成的单体楼工程造价减少。韩雨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佳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采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式是错误的,不应以6000万元为固定总价按比例折价计算工程款。依据补充协议,柳利军、韩雨虹需全部垫资施工至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才能依约定取得6000万元的包死价格。柳利军、韩雨虹未全部垫资、未施工完毕,部分履行补充协议后就单方违约停止施工,无权按照6000万元总价并按其完成的工程比例取得相应工程价款。本案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二)司法鉴定中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未考虑佳晟公司委托施工的配套施工费用和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明显有悖委托鉴定事项的初衷。2018年8月3日后新发生的费用即佳晟公司向检测公司支付的工程检测服务费,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鉴定意见没有考虑佳晟公司委托施工费用及缴纳费用相对应的利润,显失公平。鉴定意见遗漏了佳晟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费、勘察设计费等。按照08定额据实计算工程款,更符合法律公平价值。因韩雨虹不能提供发票,在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佳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柳利军未提交意见。
本案审查期间,中诚信公司提交《柳利军、韩雨虹与大连佳晟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回复函》称,大信司鉴所[2017]价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子项目综合单价有误,将韩雨虹、柳利军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的百分比由49.78%调整为49.77%。
本院认为,由于中诚信公司具函称鉴定意见有误,并对韩雨虹、柳利军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的百分比进行调整,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发生变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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