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钟明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12-1至12-6、13-1、13-2。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捷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强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钟兴苗,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一审被告:胡华会,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一审被告: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东方希望科研****
法定代表人:陈俊先,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天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东湾村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钟兴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广安捷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及一审被告钟兴苗、胡华会、四川泛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四川天钜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琦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民终23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23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汽车金融公司对川琦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捷运公司对钟兴苗、胡华会向汽车金融公司偿还本金4158965.48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86685.62元,罚息6881.3元及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4158965.48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19.47%确定),利随本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汽车金融公司和捷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川崎公司提交新证据:2019年5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成蓉[2019]文鉴字第162号),该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钟兴苗伪造川琦公司印章,在《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特别条款)》上盖印,对川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钟兴苗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无购车合同、无车辆交付行为、贷款未用于支付购车款,钟兴苗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目的是套取贷款,依照合同法应认定《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对川琦公司无约束。(三)原审法院认定川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股东会议决议》上的公章及股东签名均系伪造。钟兴苗伪造印章以川琦公司的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担保,该行为对川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知道钟兴苗系无权代表。(四)汽车金融公司在发放贷款前后均消极行使抵押权,川琦公司在汽车金融公司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五)汽车金融公司与捷运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分销业务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合意,捷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原一、二审判决关于川琦公司对钟兴苗、胡华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川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成蓉〔2019〕文鉴字第162号《成都荣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有川琦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公司盖章及钟兴苗的印章,约定川琦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钟兴苗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交的,同意以公司名义为钟兴苗案涉贷款460万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川琦公司全部股东签名及公司印章。现川琦公司提交新证据成蓉〔2019〕文鉴字第162号《成都荣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上述《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川琦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川琦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单位公章印形成的,系钟兴苗私刻后加盖的,对川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再审审查重点就在于钟兴苗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汽车金融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上看,2014年7月9日钟兴苗系川琦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印章加盖时间是在钟兴苗不再担任川琦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故本案钟兴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汽车金融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已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川琦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钟兴苗的恶意,但无法达到证明汽车金融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川琦公司的印章印文系伪造的目的,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一、二审判决关于川琦公司对钟兴苗、胡华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川琦公司主张其在汽车金融公司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钟兴苗以其合同约定的贷款所购案涉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但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时生效。经一、二审查明,案涉抵押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车辆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亦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是钟兴苗、胡华会的财产,故本案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无效。本案并未形成有效的“物的担保”,不存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前提。另外,根据《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特别条款)》第八条担保措施的第二项“保证: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本合同采取的担保措施为以上第(一)(二)项,并适用一般条款中的或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的相应规定”,及后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保证人应当知晓《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中关于贷款拨付条件的约定,了解其应承担的保证风险。故川琦公司该主张不成立。
第二,捷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与捷运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分销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至2014年7月9日汽车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该协议已期限届满终止。捷运公司转付贷款、代办汽车保险等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汽车金融公司达成了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合意,川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捷运公司与汽车金融公司续签该协议。故川琦公司主张汽车金融公司与捷运公司签订的《零售贷款分销业务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合意,捷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川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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