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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何旭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靛山村大山脚(贵州兴华农业产业化公司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旭平,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旭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民终9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由何旭平向联众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024000元;3.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何旭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二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金额1600万是最高限额而不是固定金额是错误的。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600万而非不超过1600万。联众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上,清晰可见有着吴某的手印。联众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对该手印是否为吴某所按进行鉴定的申请,却被二审合议庭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还款协议》不能视为变更了《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条款。《还款协议》约定的是550万还清后,借款协议自动失效,而550万至今未还清,因而借款协议至今仍然有效。而且《还款协议》是对已借到账的本金的确认,而非对应借本金额度的变更,原审混淆了确认与约定的关系。周邦勇和杨海兵作为联众公司的股东,对联众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联众公司认为一人报警的行为足以代表两个担保人因此而受到威胁的境况,以及因为受到胁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加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而二审法院却以无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为由,认为联众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判决未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涉案借款到底出借人是谁、款项来源是谁等关键事实影响到案涉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如果黔巨星与何旭平系恶意串通,侵害联众公司利益,那么涉案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联众公司再审申请及原审查明事实,本案再审审查重点问题为:2013年12月2日联众公司与何旭平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效力问题,以及联众公司所主张的要求何旭平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3年12月2日,联众公司(甲方)与何旭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归还所借款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00000.00元(伍佰伍拾万元)。二、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用款日计算,自每笔借款支付日计算至还款日(无其他任何附加条件)。三、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此款还清后,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旭平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失效。”联众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还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而2015年2月8日,联众公司与何旭平又签订了另外一份《还款协议》,联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该《还款协议》。联众公司于2017年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其撤销权早在2014年就已经消灭。结合以上事实,在无其他违法事由的前提下,联众公司与何旭平通过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其次,《出警情况》并未证明《还款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而是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到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并且是报警人杨海兵称其被威胁,而非《还款协议》的签订人周邦勇。故对联众公司提出《还款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还款协议》约定,55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后,2012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失效。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与结算。
对于联众公司所提出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600万元借款数额,究竟应为确定的借款数额抑或最高限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无论该数额为确定数额或者最高限额,联众公司据此主张何旭平因未足额支付借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所借出的款项面临着资金能否足额收回的经营风险,如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再苛求其未按约支付款项则应向用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将造成利益的显著失衡。因此,本院对于联众公司所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诉讼活动中的鉴定行为应当本着必要和经济的原则,联众公司主张应当对《借款协议》中是否存在“不超过”进行鉴定,而是否存在“不超过”对于案件的处理已无必要,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而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联众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众公司与何旭平所签订的合同当然约束双方,联众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黔巨星公司与何旭平存在串通行为,对于其所主张的原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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