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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带溪、郴州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带溪,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吉平,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再审申请人罗带溪因与被申请人郴州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天公司)、一审被告张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带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罗带溪与张吉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江天公司发给东莞市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智通实业)的《协商函》的文件中所指“智通江天”项目、“项目”、“景秀江天”项目实际均是“智通江天”项目地块二,而非整个项目。原审判决认定“智通江天”系郴州市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智鑫公司)与张吉平合作开发的项目,及江天公司在原来江天大酒店的土地上单独开发了“景秀江天”项目的事实错误。其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吉平所有借款均用于“智通江天”项目地块二的开发,江天公司作为“智通江天”项目地块二的项目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罗带溪与张吉平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所借款项中的六百万元必须用于解除江天大酒店的抵押。江天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其唯一的资产“智通江天”项目地块二来源于张吉平,且江天公司实际由张吉平控制。江天公司成立前,张吉平在“智通江天”项目筹办期间的所有投入、支出所使用的都是本案的借款,应认定系为江天公司的利益使用借款。江天公司作为“智通江天”项目地块二的项目公司,最终享有该项目的全部权益,亦是本案借款的最终实际使用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借款用于了江天公司的生产经营(房地产开发),江天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无视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用于“智通江天”项目的借款目的,驳回罗带溪要求江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适用。
江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并无差错。首先,《借款合同》中表述的借款用于“智通江天”项目是指智鑫公司统一开发的“智通江天”项目,而非指分立后的“智通江天地块二”项目或“景秀江天”项目。其次,江天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主体,张吉平的借款也确实未用于江天公司。与罗带溪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张吉平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江天公司还不存在,也不可能成为借款主体。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使用用途为开发“智通江天”项目,但这些贷款是张吉平的个人贷款,与开发项目无关,借款还贷最多只能说是为了排除项目开发的前置障碍,而不能说是用于项目开发。江天公司未向罗带溪确认过自身为借款主体,也从未承诺过代张吉平归还借款,江天公司向智通实业出具的《协商函》与本案并无关联。最后,罗带溪主张关于张吉平是江天公司的控制人,所以其在江天公司成立前的借款都与项目有关联,借款都是江天公司实际使用,江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准确,罗带溪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系对该条司法解释本意的歪曲,违背了立法本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罗带溪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院的审查重点是罗带溪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江天公司是否应当与张吉平共同偿还罗带溪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是由罗带溪和张吉平签订,借款人处只有张吉平的签字而没有江天公司的盖章,且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9日和2014年3月3日,而江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故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江天公司还未成立,江天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江天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无证据证明江天公司与张吉平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问题,故江天公司不对张吉平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混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企业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张吉平与罗带溪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江天公司还未成立,张吉平并非以江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向罗带溪借款。罗带溪主张《借款合同》和《协商函》中的“智通江天”项目实际上是“智通江天”地块二项目,张吉平借款用于了江天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对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带溪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带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带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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