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19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郭连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新安二路68号合和大厦602。
法定代表人:韦文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耀陆公司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耀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资安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广东高院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合同性质认定不正确。该合同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组合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书”,实际包含房屋租赁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广东高院认为:“该合同约定资安公司将资安大厦整体出租给耀陆公司,耀陆公司先垫资负责完善案涉房产后续建筑装修工程……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包含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含对建筑物内外进行装修的活动。案涉《租赁合同书》约定“耀陆公司先垫资负责完善案涉房产后续建筑装修工程”,即包含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实质上,耀陆公司也一直在进行装修工作。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案涉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与租赁法律关系的组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第二,广东高院对资安公司与耀陆公司之间关于48个月装修免租期的认定不正确。《租赁合同书》实际约定,由耀陆公司负责装修资安大厦,并于工程竣工之后租用资安大厦。装修工程未竣工之前,资安大厦不具备租用的客观条件。广东高院认为,资安公司给予耀陆公司48个月的免租期作为投入装修的对价,因此,耀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资安大厦作为多年烂尾楼在装修工程竣工之前不能投入使用,所以广东高院对于48个月免租期作为装修工程对价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从《租赁合同书》及资安公司委托耀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对外出租的《委托书》可知,资安大厦不具备对外出租的条件,免租期无从谈起。广东高院将免租期认定为资安公司装修工程的给付对价是不正确的,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的正确理解。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文义解释,耀陆公司投资的装修建设款先用四年的租金(免租期租金)支付,然后才开始交租金,同时租赁合同关系才真正生效。故《租赁合同书》第十条成立的条件为,耀陆公司收完装修投资款时,此条款成立。在案涉房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的无效时间,不得作为48个月抵偿投资款的期限。另外,资安公司对于超出两千万以外的建设工程款也应支付给耀陆公司。第四,耀陆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义务,请求资安公司支付合同对价是合法合理的。耀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免租期名不副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资安公司应支付合理的装修工程对价,否则,不符合司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书》的性质以及资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耀陆公司工程款和预期收益损失。
虽然案涉《租赁合同书》约定了耀陆公司垫资完善案涉房产建筑装修工程,但并未约定发包或者承包内容,耀陆公司亦无承包工程资质,且合同中也没有施工项目、工期进度、工程价款、结算期日等内容,故案涉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而资安公司、耀陆公司分别以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订立案涉《租赁合同书》,合同的权利、义务围绕租赁法律关系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系租赁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案涉《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资安公司将案涉房产以现状出租,资安公司给予耀陆公司起止时间确定的48个月免租期,用以抵偿耀陆公司垫资完善案涉房产的各项费用。而案涉房产完成装修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调整免租期限的起止时间,故免租期限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案涉《租赁合同书》签订后,资安公司如约交付房产,并在免租期内未收取耀陆公司租金,事实上成为耀陆公司装修案涉房产的对价,因此,耀陆公司诉请资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因耀陆公司的违约行为,资安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书》。故耀陆公司向资安公司主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耀陆公司称是否收完装修投资款系案涉《租赁合同书》第十条成立的条件。而当事人在合同书中并未对第十条约定成立与否的条件,也未补充约定附条件事项,因此,耀陆公司关于租赁关系应在收完装修款后才生效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耀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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