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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刚、卢笑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刚,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清,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笑科,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礼潮,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再审申请人郝刚因与被申请人卢笑科及原审第三人卢礼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刚申请再审称:(一)卢礼潮与卢笑科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中转让标的物包括地上建筑物,该建筑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转让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二)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交易涉及金额大,卢笑科应了解转让标的物是否具备与转让相关的文件,且卢笑科与卢礼潮为同村人,均从事服装加工业,案涉土地位于双方居住地,卢笑科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和证件状况。卢笑科存在明显过错。(三)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总价值应为3213000元,合同约定转让款211万元明显低于合理价格,且卢笑科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11万元转让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转让合同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四)卢礼潮通过伪造登记材料,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卢笑科,后该登记行为被撤销,并恢复为原权利人增城市新塘银豪制衣厂,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仍为卢礼潮所有。卢笑科与卢礼潮之间的《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或撤销后,标的物的返还属债权债务关系,卢笑科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卢礼潮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卢笑科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因此,郝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对卢礼潮名下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东江开发区A区42号土地使用权【增国用(2003)第B0201836号】及其地上房屋许可执行。
卢笑科提交意见称:卢笑科与卢礼潮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经人民法院判决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卢笑科支付全部对价,卢礼潮于2005年7月将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交给卢笑科使用。变更登记系卢礼潮委托中介办理,卢笑科不清楚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系伪造材料,卢笑科不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卢笑科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郝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郝刚主张2005年1月27日卢礼潮与卢笑科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卢礼潮与卢笑科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结果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郝刚主张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与生效判决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郝刚主张协议约定的转让款过低且没有实际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郝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约定的转让款211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次,卢笑科支付对价及数额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郝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最后,原审已经查明卢笑科于2005年1月20日转账50万元给卢礼潮,2005年1月27日转账50万元给卢礼潮,2005年8月2日转账60万元给卢礼潮,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到银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郝刚主张卢笑科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能过户存在过错不能成立。虽然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立项复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资料系伪造为由,撤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根据《转让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卢礼潮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卢笑科参与伪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资料,或者明知上述资料系伪造,故认定卢笑科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撤销具有过错的理由不充分。郝刚以《转让合同协议书》标的额大,合同双方为同村人并从事相同职业等事实推断卢笑科对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依据不足。
综上,在查封之前,卢笑科与卢礼潮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卢笑科已经支付转让款,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对于土地使用权未能过户没有过错,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审依照该条判决驳回郝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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