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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人民政府、广西藤县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覃仕平,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藤县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城镇西江路6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龙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建设标准工程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城镇。
法定代表人:覃伟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伟倚,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再审申请人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县政府)、广西藤县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建设标准工程公司第六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六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覃伟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藤县政府、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是伪造的。建标六公司在《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上的公章是其经理覃伟倚私刻,与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且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建标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交通公司和藤县政府继续履行《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约定,藤县政府仅对土地抵偿工程款过户或转让土地产生的税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义务由交通公司独立承担。原审判决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在三十日内共同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超出建标六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三)《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交通公司划出十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商住综合用地并通过招拍挂形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出让所得支付给建标六公司用以抵偿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审判决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履行《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四)原审法院不准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法查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原审法院以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未主张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驳回建标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标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且已交付使用二十年,藤县政府、交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没有结算,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三)《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是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和建标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标六公司在该协议上使用的公章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四)藤县政府、交通公司认为《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关于《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是否伪造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建标六公司与藤县政府藤州大道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可认定建标六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建标六公司与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多次签订协议,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对建标六公司的公章真伪未提出异议,表明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已认可建标六公司是本案工程的结算主体。现建标六公司未对其在《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建标六公司和覃伟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继续履行《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2.按照《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好本案所涉及的7841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商住综合用地通过招拍挂形式向社会公开出让手续,并拍卖完毕;3.在拍卖完毕案涉国有土地后的两个月内,将全部的拍卖所得价款支付给建标六公司,如建标六公司参与该地块竞拍中标,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应于拍卖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将案涉国有土地过户给建标六公司,并共同承担相关的税费;4.按照双方签订的《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支付建标六公司补偿款70万元及相应的延期利息;5.判令建标六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覃伟倚及覃靖平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并未超出建标六公司和覃伟倚的诉讼请求。
第三,关于《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不能的问题。首先,《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是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签订。自1995年5月1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建标六公司即开始垫资施工,但直至2007年建标六公司仍未实现其合同权利,即获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建标六公司签订《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有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其次,《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之前一系列协议的内容相吻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各方对工程最终结算方式的确认。最后,《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约定“通过招拍挂形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出让所得全额支付给丙方(建标六公司)……如丙方中标竞得该地块,则将该地块过户给丙方,以抵销所有工程款……该地块为整体出让,开发利用必须执行城市规划安排……”即签订合同时,各方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须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还约定土地开发利用必须执行城市规划安排,因此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如何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是藤县政府、交通公司职责,也是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藤县政府、交通公司继续履行《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妥。
第四,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否不当的问题。藤县政府为了该县的基本建设作为民事主体发包工程,承诺“以地抵工程款”,建标六公司自1995年开始垫资完成工作,至2007年签订《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各方已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但藤县政府和交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2017年建标六公司提起诉讼,藤县政府、交通公司又推翻自行签订的《藤州大道施工工程结算协议》,并重新要求对建标六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准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藤县人民政府、广西藤县交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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