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镇县正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平远堡村。
法定代表人:郭文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塘路。
法定代表人:董化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琦,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文源巷33号。
法定代表人:闫晨曦,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镇县正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大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高速公路公司)、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交通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阳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正阳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其委托大同市盛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天镇县正阳矿业有限公司八墩铁矿选场、尾矿库、炸药库、矿石运输道路与京乌高速位置关系测绘报告》,欲证明正阳矿业公司所属的选场、炸药库、尾矿库距离京乌高速公路均在一公里范围内,且京乌高速的修建截断了正阳矿业公司生产厂区与矿山之间的唯一通路。(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天大高速公路与京乌高速公路混为一体错误。(三)正阳矿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调取建设京乌高速公路山西段对正阳矿业公司的补偿预算资料,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错误。(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正阳矿业公司的合法财产。1.二审判决认为正阳矿业公司尾矿库用地性质是临时用地,在国家征用时应无条件腾退错误。2.正阳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天镇县正阳矿业有限公司环评进展情况的说明》属于书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认定为证人证言错误。3.正阳矿业公司于2012年进行了厂区扩建及部分设施的新建,应适用《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4.二审判决认定正阳矿业公司因整体搬迁所受损失与京乌高速公路的修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二审判决遗漏了正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阳矿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包括大同高速公路公司、山西省交通厅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其自有的尾矿石,但一审、二审判决并未就此做出审理。综上,正阳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同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正阳矿业公司尾矿库占用土地至今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征用、划拨、转换,用地违法、环评自然无法通过。2.大同高速公路修建完成已近十年,拆迁补偿工作早已完成,正阳矿业公司因未在红线补偿线范围,且尾矿库的建设不合法未得到补偿。3.西洋河大桥天大高速公路和京乌高速公路的修建同属一座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正阳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山西省交通厅提交书面意见称,1.正阳矿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交大同市宏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京乌高速公路的修建与正阳矿业公司不存在重叠等权属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从设计、勘探到选址、建设均经过严格的测算及相关部门的层层审批,不可能出现遗漏补偿的情形。3.正阳矿业公司提交的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天镇县正阳矿业有限公司环评进展情况的说明》,从形式到内容均无法证明其应当获得补偿。4.正阳矿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获得补偿。5.高速公路实现项目法人制,山西省交通厅既不是该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正阳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正阳矿业公司诉请大同高速公路公司、山西省交通厅补偿其因尾矿库另迁址建设的损失是否有据。
第一,正阳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尾矿库另迁址建设是因京乌高速公路修建,一审、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首先,正阳矿业公司尾矿库于2008年开始建设,天镇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作出天政函字【2011】4号文件,原则同意正阳矿业公司选矿厂尾矿库占用土地,正阳矿业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正阳矿业公司在尾矿库建设已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次,正阳矿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正阳矿业公司所属的选场、炸药库、尾矿库距离京乌高速公路均在一公里范围内,且京乌高速公路的修建截断了正阳矿业公司生产厂区与矿山之间的唯一通路。经查,该证据虽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取得的证据,但系其单方委托大同市盛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大同高速公路公司、山西省交通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仅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二审裁判结果错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正阳矿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再次,正阳矿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天镇县正阳矿业有限公司环评进展情况的说明》,是正阳矿业公司单方委托北京万澈环境科学与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且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属于证人证言,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正阳矿业公司的申请向设计院调取了京乌高速公路山西段初步设计概算汇总表,已依法履行了调取证据的职责。对于正阳矿业公司之后又请求一审法院进一步调取概算明细,因一审中设计院出具了关于《山西省大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概、预算是否作为征地拆迁最终补偿标准的函》的复函,明确了“设计文件概、预算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征地拆迁补偿文件精神编制,仅用作控制工程投资规模,不作为施工拆迁补偿依据”。故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调取概算明细,并无不当。
第三,正阳矿业公司一审诉请大同高速公路公司、山西省交通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443.486654万元,并未明确因大同高速公路公司、山西省交通厅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其尾矿石的损失数额,故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正阳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正阳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镇县正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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