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iv>
法定代表人:邵一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旺公司)因与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旺公司申请再审称:聚旺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界牌公司、聚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博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6997.84元。二、剔除495399.57元对应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界牌公司与博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聚旺公司认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聚旺公司对聚旺城市花园1-11#楼真石漆工程款本金承担的是代付责任,即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但二审判决要求聚旺公司对相应违约金也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仅约定“丙方承诺如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其有义务履行代付责任”,此处的“款”无论是结合合同全文整体解释还是按照文义解释亦或参考一般公众理解,只能得出是支付工程款本金的意思,合同并没有约定聚旺公司需对违约金也承担代付责任。第二,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主体为界牌公司与博星公司。第三,本案实质是因界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界牌公司从聚旺公司至少收取了83.6%的工程款,却只支付了博星公司46.4%的工程款,聚旺公司向界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界牌公司应当支付给博星公司的一期工程款,不能要求聚旺公司重复支付,且一审起诉之前,博星公司也未向聚旺公司主张过代付责任。
博星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聚旺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一,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为三方协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聚旺公司所需履行的义务,违约金条款对聚旺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聚旺公司的履行义务包括违约金的支付与事实相符。第二,聚旺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违约条款效力能及于聚旺公司,原审法院判令聚旺公司就界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聚旺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范围是否包含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
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聚旺城市花园1-11#楼(多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丙方(即聚旺公司)承诺如若甲方(即界牌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其有义务履行代付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主观因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为合同的20%。”聚旺公司对己方依据合同承担代付义务无异议,仅对承担代付责任的范围有异议。《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聚旺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前提是界牌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此处并未明确应付款项仅为工程款本金。在《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约定未履行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违约金也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对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救济,故二审法院认定聚旺公司的代付责任包含违约金并无不当。聚旺公司和界牌公司因涉案工程款结算等若产生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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