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产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孝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云南霖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春晖小区都里东院********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石云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昆明博融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滇高商务大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宋林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马。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马小区东碧组团******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皇甫炳坤,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被告:侯孝智,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一审被告:侯立新,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被告:胡平,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
一审被告:皇甫祺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云南分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北博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亿创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云南霖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博融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宏程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皇甫炳坤、侯孝智、侯立新、胡平、皇甫祺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信达云南分公司对中林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按照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二)二审法院在得知中林公司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的行政行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未中止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信达云南分公司对中林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中林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中林公司以其名下价值107946776元应收账款为中林公司向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金融借款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的质押担保。经二审法院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云南省分中心查询,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5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040612000247685448。因案涉债权在本案诉讼中由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转让给了信达云南分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信达云南分公司对中林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在8000万元限额内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林公司主张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没有办理出质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林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该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一案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的,而本案二审判决系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中林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因前述行政诉讼中止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2018)沪0106行初73号行政裁定以及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沪74行终1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登记证明编号为02040612000247685448的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出质人为中林公司,质权人为华夏银行玉溪支行,质押财产价值为107946776元;应收账款登记行为系债权人自愿登记,且在登记过程中亦不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及行政管理行为,中林公司诉请撤销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中林公司的起诉。故中林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对本案裁判结果不产生影响,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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