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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不点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小不点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昆河镇西河楞原北桥屠宰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包头市龙驹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旧城村固百一级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小不点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不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龙驹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驹公司)、一审被告包头市龙驹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驹科技公司)商标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内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不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小不点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区法院)提起案号为(2018)内0204民初235号的另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且,青山区法院无权管辖商标使用合同纠纷,即便另案判决《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小不点公司是否有权独占许可使用龙驹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是否有权请求龙驹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仍然存在争议。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了小不点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却对另案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龙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驹公司和龙驹科技公司负担。
龙驹公司、龙驹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小不点公司就《合作经营合同》提起的另案诉讼正在青山区法院审理,在《合作经营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小不点公司无权就《合作经营合同》中关于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约定单独提出请求。二审裁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小不点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不点公司向青山区法院提起另案之诉的时间系在本案起诉之后,本案为前诉,另案为后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小不点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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