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岩,女,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滨旅游度假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际,男,汉族,1990年1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丽荣,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博添,男,汉族,1993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国,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再审申请人曹岩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李际、金丽荣、姜博添、李振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岩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为:1.龙口市丛林塑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龙口德嘉公司与佳安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银行往来证明;2.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木业)出具的情况说明、龙达木业与佳安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银行往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佳安公司的股东李际、金丽荣、姜博添将2011年5月23日增资的8000万元全部抽逃,依法应当对佳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再审,判令李际、金丽荣、姜博添对佳安公司应返还的购房款和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佳安公司、李际、金丽荣、姜博添、李振国承担。
姜博添提交意见称,(一)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佳安公司2011年增资扩股时,姜博添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获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待定。(二)2018年10月24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18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佳安公司2011年5月18日增资8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曹岩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证据中龙口德嘉公司与佳安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龙达木业与佳安公司的借款合同仅能证明龙口德嘉公司、龙达木业分别与佳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相关银行往来证明并非全部为龙口德嘉公司、龙达木业与佳安公司之间直接款项往来,还存在其他公司,包括佳安公司向龙口市丛林塑胶带有限公司汇款3000万元、向龙口市万里经贸有限公司汇款2015万元等事实,该银行往来证明无法与上述借款关系对应,不能证明款项用途。龙口市丛林塑胶带有限公司和龙达木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该借款为公司借款,非股东李际、金丽荣、姜博添的借款。股东出资后,作为公司资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转出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是股东抽逃出资。综上,上述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曹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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