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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泉市兴鸿建材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泉市兴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城厢镇双谷村。
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贵州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上海市浩信(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西路3号。
负责人:韩旭升,该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河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尚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泉市兴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公司架设高压线,压覆了兴鸿公司的矿产,导致兴鸿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其采矿权利益无法实现。二审判决在压覆事实存在的前提下,错误理解采矿权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律性质,对兴鸿公司基于采矿权而发生的直接损失视而不见,驳回了兴鸿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关于兴鸿公司已无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而不能生产所产生的损失与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规范性文件认定兴鸿公司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会获得准许,属于越权行为,该认定无效。兴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凯里供电局提交意见称,凯里供电局进入兴鸿公司矿区架设线路前,兴鸿公司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其矿区安全距离及生产规模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的硬性条件。兴鸿公司不能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原因与凯里供电局500KV项目建设无关,其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兴鸿公司没有长期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在凯里供电局500KV项目进入矿区施工之前已基本处于停业状态两年。兴鸿公司超过期限向无权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该局越权作出因果关系认定且倒签文书造假,兴鸿公司获得政府机关内部文件等证据的途径违法,两者之间有内外通谋之嫌。请求驳回兴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鸿公司案涉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公司于2014年11月施工架设高压线时,兴鸿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业已到期。案涉矿山系年生产能力为1.8万吨的建筑石料用石灰石开采(露天开采)矿山,且其放炮区域距村寨最近距离160米,属于和周边生产生活设施之间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小型露天采石矿山。经二审法院函询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涉矿山的生产规模及与周边生产生活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不满足国家及贵州省关于矿山建设生产的硬性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不得延期的矿山。兴鸿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虽至2018年1月,但矿石开采作为特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同时具备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案涉矿山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不能继续从事生产活动。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公司在兴鸿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架设高压线,该行为与兴鸿公司主张的矿山关停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兴鸿公司无法提供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以致无法对案涉采矿权进行评估,兴鸿公司自称曾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100余万元费用但不能提供缴费单据,其主张的采矿权损失无法认定。故此,兴鸿公司要求凯里供电局、贵州电网公司赔偿架设高压线压覆其矿山所造成的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兴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泉市兴鸿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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