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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云南旭东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新南站。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璎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旭东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璎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民族剧场附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明市白龙小区白龙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祥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第三人:昆明金海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iv>
法定代表人:金振雄,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云南旭东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文化公司”)、二审上诉人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刘祥军、昆明金海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二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定世博集团公司和旅游汽车公司均没有将民族剧场管理人变更的情况向旅游文化公司出具书面的通知错误,根据旅游文化公司提交的《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旅游文化公司应当在2012年2月27日即知悉诉争不动产物权变动到旅游汽车公司名下,因此其于之后仍与第三人刘祥军签订为期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同意后者再对此进行分租并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此外,申请人旅游汽车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依法取得并享有物权权利,旭东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依法取得并享有物权权利,并且都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被申请人旅游文化公司在明知其对案涉场地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仍对第三人收取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一直持续。2.二审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人旅游文化公司是否对申请人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构成侵权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仅依据时间先后顺序予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并未审查旅游文化公司两次出租行为的差别所在,并未对旅游文化公司损害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主观过错及客观上的行为违法性作出审理。此外,申请人基于(2014)昆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所支付的赔偿款项,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的基础系被申请人旅游文化公司委托制作的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目的明确,结果可供参考。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阶段性物权人,基于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旅游文化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委托合同进行裁判,并且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旅游文化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遗漏了旅游文化公司明知案涉不动产产权人发生变动,仍继续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构成侵权的重要事实。经审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旅游汽车公司参加了2012年2月23日世博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亦无证据证明会后及时向其送达了《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不能因为该份证据系旅游文化公司提交,就视为旅游汽车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对外签订6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就知晓该会议纪要内容。至2013年5月2日,世博集团公司才向旅游文化公司发出《关于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关于民族剧场资产收回的通知》,要求旅游文化公司在2013年5月7日前就民族剧场管理权移交工作与旅游汽车公司对接,并协助解除原租户租赁协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旅游汽车公司接手民族剧场的经营管理权后,世博集团公司和旅游汽车公司均没有将民族剧场管理人变更的情况告知旅游文化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旅游文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前,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陆续取得产权在后。旅游文化公司基于案涉不动产原权利人世博集团公司在2008年委托其管理民族剧场的授权,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二审法据此认定旅游文化公司的出租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至于旅游文化公司未能按其对世博集团公司作出的关于“在委托管理期间,我公司在不影响集团公司对该项资产(云南民族剧场)整体处置的前提下,可以对外临时招租,并由我公司负责在集团需要的时候随时无条件收回,并交由集团处置”的承诺,在世博集团公司向其发出《关于云南世博旅游控股集团关于民族剧场资产收回的通知》后如约收回案涉资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旅游文化公司赔偿因代为支付给第三人赔偿金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旅游文化公司在案涉资产所有权变动后是否有权继续收取租金,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综上,旅游汽车公司、旭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云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云南旭东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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