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昌县南明街道鼎乐迪娱乐会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109号1幢五楼。
经营者:丁萍,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银城新村8幢12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沐松,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琴,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昌县南明街道鼎乐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鼎乐迪会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乐迪会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也与在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相矛盾。一审证据证明,索隆公司曾与天浩盛世公司签署《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并以此作为权属依据提起诉讼,但被裁定驳回起诉。索隆公司在原授权协议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又与天浩盛世公司重新签署了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但是,该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索隆公司也未据此向使用者发放许可。从索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该公司处于空壳状况。因此,索隆公司是为了诉讼而注册。在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定索隆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协议在针对卡拉OK经营者的诉讼中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具有主体资格与在先裁定的认定相矛盾。(二)从鼎乐迪会所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的行为来看,鼎乐迪会所已尽到审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和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三)如果依照一审、二审判决,每一首歌曲300元赔偿金额的价值逻辑,该歌曲在全国八万家KTV市场上的版权对价就是2400万元,远远脱离实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驳回索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索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转让金额与给付事项并非未约定,而是因涉及商业秘密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即使转让协议对转让金额未约定,也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成立。索隆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否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情况与其是否享有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无关。(二)索隆公司以《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为权属证据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三)索隆公司系直接受让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其主体身份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有权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提起侵权诉讼。(四)一审、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涉案作品投入成本巨大,制作精良,具有极佳的艺术性,独创性程度高;涉案作品的表演者、作词者、作曲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作品在KTV场所点播排行前列,系音乐排行榜单上流行、热门的音乐电视作品,作品传唱度高;鼎乐迪会所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多;索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司法裁决不同于集体管理组织关于版权费的收取。(五)著作权人有权选择不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鼎乐迪会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索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索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天浩盛世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在鼎乐迪会所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予以确认。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涉案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案证据也未显示该转让协议存在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索隆公司可依约取得涉案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索隆公司直接受让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的实体权利,其主体身份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有权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在先裁定关于索隆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协议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鼎乐迪会所的行为侵犯了索隆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结合索隆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昌县南明街道鼎乐迪娱乐会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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