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城区若朋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装饰城云内建材商场7号楼B厅1层132展位。
经营者:张若朋。
再审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伟普公司)、新城区若朋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若朋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普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欧普”品牌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喜爱。通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延续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一审法院判决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不得使用“欧普吊顶”、“”侵权标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使用“欧普吊顶”“”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相悖。(三)二审判决不仅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965号行政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4277856号“OP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的意见相冲突,亦与各地法院同类案件判决意见相左,导致双方当事人商标权利边界混淆不清,构成同案不同判的错误情形,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嘉兴伟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公司在LED灯具及包装上使用商标是对其所拥有注册商标的合并使用,未侵犯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其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欧普吊顶”标识,亦是对其合法有效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三)欧普股份公司所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其他违法事由,或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或与其不具有再审诉讼利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间,欧普股份公司提供证据虽可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在2007年前后的知名程度,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2017年、2018年前后的商标驰名情况。原审法院从商标驰名与否属于动态事实认定的角度考虑,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及第7182788号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构成驰名商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嘉兴伟普公司第6823485号“”和第85092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灶等;第15941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第44167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原审法院基于嘉兴伟普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观事实,认定其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LED灯具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标识,系对第6823485号和第8509209号注册商标合并使用,并无不当。况且,标识与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在字形、构图及整体结构方面亦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相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不侵犯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并无明显不当。嘉兴伟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取暖器(浴霸)商品及包装上使用“”标识,与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灯,日光灯管”,在商品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集成吊顶是由若干吊顶板和功能器具组合而成的一种吊顶装置,包括功能器具、吊顶板、安装附件等组件。功能器具一般包括取暖器具、照明器具、换气器具。铝塑板和LED灯具亦属集成吊顶的安装组件。集成吊顶的实际构成可由不同部件组合而成,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单独购买。所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具体组件情况分析判断。“”和“”商标系嘉兴伟普公司注册商标,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照明灯泡等,两枚商标组合后构成“”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嘉兴伟普公司拥有的第1594144号注册商标和第44167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排气风扇、铝塑板。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集成吊顶的可选组件。嘉兴伟普公司原企业名称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含有“欧普”二字,其在使用注册商标表明LED灯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再使用“”标识、“欧普吊顶”用以宣传相关商品,并不导致相关公众从来源上将某一具体灯具商品与欧普股份公司相混淆。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行为不构成侵害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理,若朋经销部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欧普吊顶”字样亦非当然用以指示吊顶组件产品的其他来源。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其在店铺门头上使用“欧普吊顶”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明显不当。
不同案件在事实方面存在具体差别,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探寻妥当裁判意见。相似案件之间的裁判意见虽应借鉴参考,但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在对相关法律理解不存在实质分歧的情况下,具体裁判结果上的差异不构成裁判冲突的情形。欧普股份公司仅以其他案件判决意见为据主张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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