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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白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彪,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宇,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写字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纲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儿童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延年,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反诉被告):白静。
再审申请人潘明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及反诉被告白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34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款认定不当,遗漏潘明的诉讼请求。1.2016年1月4日财务对账结果并非祥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祥泰公司虚构借款,重复扣款,二审判决虽然做了部分调整,但仍有重复款项没有剔除。潘明与祥泰公司给付工程价款主要采取挂账的形式,挂账方式给付工程款,仅仅是确认即将给付的款项。针对其中的几笔挂账,祥泰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因此,2016年1月4日对账记载付款金额并不是实际支付给潘明的工程款数额。潘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209232552元,最终祥泰公司还欠潘明29526022元。2.潘明向祥泰公司的借款数额应为1750万元,而非2150万元,其中的400万元实为应支付的工程款,上述款项已计入已付工程款。3.关于对2012年6月13日的报销单、2014年4月11日收条的问题,一、二审存在漏判。2012年6月13日报销单记载2000万元是没有证据支持的,2014年4月11日收条记载3017.1321万元,仅能折抵潘明实际借款本息1888万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工程总造价不当,潘明与祥泰公司并未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二审判决遗漏部分工程价款。1.一、二审判决简单依据《结算报告单》、《香榭花堤2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认定工程总造价错误。2016年1月30日的《结算报告单》不是最终的结算。2.一、二审判决对劳保费、税金、重复扣点、违约金、人工调整费和扬尘费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祥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潘明的再审申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如何认定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祥泰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潘明参与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2097235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潘明与祥泰公司提出的关于工程结算中六项争议,审计公司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进行了详细说明。上述工程造价的确定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潘明与祥泰公司通过对账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单》《结算汇总表》以及《2016年1月30日对账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依据《结算报告单》、《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潘明申请再审主张,《结算报告单》、《结算汇总表》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文件,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对潘明关于造价申请的鉴定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潘明与祥泰公司关于借款本金的争议在于祥泰公司主张其向潘明出借本金的数额比潘明认可的数额多400万元,二审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根据证据关联性规则,对潘明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潘明主张2012年6月13日报销单、2014年4月11日收条虚假或计算错误,但不能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双方的对账结果,一、二审对此不予支持,不属于漏判,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劳保费、税金、重复扣点、违约金、人工调整费和扬尘费的问题,一、二审综合考虑双方有关协议约定、当事人诉讼主张、举证情况、对账情况、审计公司对造价结算问题出具的说明和实际处理情况,对劳保费、税金、重复扣点、违约金、人工调整费和扬尘费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潘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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