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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4号2幢1单元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今日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宁波路41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宁波路4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枣庄今日乾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任月占与天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北辰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天林公司有过失且非善意。第一,北辰公司未与乾通公司签订《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书》,与乾通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第二,涉案项目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天林公司与任月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没有理由相信任月占对北辰公司取得了代理权。且任月占与天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的“北辰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在未有北辰公司任何有效文件、授权的情况下,天林公司没有理由相信任月占有代理权。第三,在天林公司、任月占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的借款纠纷中,法院认定任月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改判天林公司偿还高新区管委会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任月占、简轻松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天林公司与任月占签订《枣庄数据中心1-4#楼劳务2013年产值确认单》《枣庄数据中心2013年劳务机械及周转材料费用确认单》《劳务代北辰公司所付费用及保证金》《枣庄数据中心工程2014年停工劳务损失确认书》对北辰公司均不发生效力,任月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二审判决认定北辰公司与杰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进而认定北辰公司应当对天林公司承担拨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没有进行招标投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三无”工程,因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涉案项目最终由高新区管委会出售给第三方,因此,不应当认定由北辰公司向天林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三)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就已经被高新区管委会出卖给第三方,天林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北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高新区管委会与第三方就涉案项目所签的合同及出售价格等相关证据,并申请将高新区管委会追加为被告,但被驳回。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土地所有权人、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北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北辰公司应否承担天林公司主张的付款责任是本案审查要点。
关于任月占以北辰公司名义与天林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转包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2013年6月14日北辰公司向乾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任月占具有代理北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前期洽谈等相关工作的代理权,该文件真实有效。2013年7月12日天林公司向北辰公司汇款50万元,任月占出具保证金收条。尽管北辰公司主张任月占与天林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及后续协议中公章系伪造,但基于《授权委托书》与2013年9月26日北辰公司与杰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以及北辰公司实际收取了天林公司50万元保证金,天林公司至2014年1月已实际施工四栋数据机房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天林公司有理由相信任月占拥有代理北辰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权限,并作出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妥。北辰公司主张,法院在(2018)鲁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北辰公司、天林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任月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该认定尚不足以推翻任月占与天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因《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21日,而《劳务分包合同》《枣庄数据中心1-4#楼劳务2013年产值确认单》《2013年劳务机械及周转材料费用确认单》《劳务代北辰公司所付费用及保证金》均签订于《借款合同》之前。且从《借款合同》第6条载明“如甲方公司不承担本借款的偿还责任或不承认本合同所涉及的建筑物,其一切责任由责任人任月占、简轻松承担本借款的全部责任”的内容看,此约定显然是《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不能及于之前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以任月占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北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由天林公司起诉北辰公司因将涉案工程转包其施工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审理的是二者之间的转包法律关系,北辰公司主张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涉案工程由高新区管委会实际控制并收益的情形,也不影响北辰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涉案工程上就相关权益产生的请求权。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当事人,未予准许北辰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北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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