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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腾飞街东滨河路南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龙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合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青年公司)(以上三方当事人简称青年汽车三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佳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涉案协议配置煤炭资源的依据是50号文件,但多处不符合该文件规定。1、根据50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矿业权出让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煤炭资源的真正主人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政府只有初审、上报权力,没有配置权力。所以,鄂尔多斯市、区两级政府承诺给浙江青年公司配置13亿吨煤炭资源,是超越行政审批权限的行为,且未得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由此,《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涉及煤炭资源配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协议约定的7亿吨“深部煤炭资源”和6亿吨“除露天开采的浅部灭火工程以外的深部煤炭资源”不存在。3、市政府承诺转移配置,主体不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定。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可能给一个违规开工项目配置资源。5、合作协议主体无处分权,转让煤炭资源无效。(二)涉案萨博项目未注册公司,所有约定无效;协议签订后立即发生了收购失败事实,失败与申请人无关;涉案客车制造项目批准、核准手续全无,违规开工,挪用资金,申请人不予认可;同样涉案莲花汽车制造项目批准、核准手续全无,未开工,挪用资金,也不应确认双方交易合法有效。1、萨博项目约定违反国际法通用法则,违反公司法,不可能实现合作协议约定目的。2、青年汽车三方诉称“亿佳合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是造成萨博汽车公司股权收购不成功的唯一原因”违背事实。3、青年汽车三方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协议书》(8.18)确定的客车、莲花汽车制造项目,违规开工,依法不应确认。(三)定金延迟支付不构成违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行使不安抗辩权,延付定金不构成违约。(四)本案收购股权12亿元,实质就是煤炭资源对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股权转让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五)原判决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六)未见青年汽车三方履行《合作协议》3.“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甲方1在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持有6.14%的股权,在杭州青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在海宁莲花乘用车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公司”的约定。
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亿佳合公司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青年公司收购萨博公司的股权并在中国投资萨博合资公司不仅有涉外并购合同依据,而且涉外并购项目经国家有权机关逐级审批或备案。因此,案涉萨博公司的股权并购项目合法有据。(三)亿佳合公司申请称“定金延迟支付不构成违约”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等问题,亿佳合公司在其答辩状、起诉状、上诉状、代理词以及庭审陈述中已经反复地重复,不仅完全背离本案事实,而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所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我方收购萨博汽车公司股权失败所造成的2245万欧元以及3193921.16元并购法律服务费的损失与亿佳合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1、亿佳合公司对《合作协议》的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我方收购萨博汽车公司股权的成功与否。2、亿佳合公司应当对签署《合作协议》之前因收购萨博汽车公司股权而对外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亿佳合公司对自己不履行《合作协议》将导致瑞典萨博汽车公司破产以及导致我方向萨博汽车公司支付的重组资金无法收回是明知的,其在签署合作协议时预见且应当预见因其违反合作协议可能造成的巨额损失。(三)原判决关于2245万欧元及其3193921.16元并购法律服务费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确定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亿佳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亿佳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亿佳合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等证据,部分已经在原审中提供,且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有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合作协议》系青年汽车三方与亿佳合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青年汽车三方与亿佳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仅就青年汽车三方向政府申请将涉诉项目1、项目2对应的煤炭资源探采权配置给亿佳合公司进行约定,该约定系青年汽车三方申请政府将未来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配置对象予以改变,协议的目的是为向政府提出改变配置对象的申请符合要求做准备,而不是将登记在青年汽车三方名下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至亿佳合公司。至于探采权配置是否能最终成就,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协议履行的基础上,符合后期政府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等事项。且从《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条件未达成导致无法获得煤炭资源的情况有预期。故亿佳合公司主张以规制当事人之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法律法规来认定《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定金罚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在合同有效且青年汽车三方正常履行《合作协议》《政府协议2》的情况下,亿佳合公司未依约向青年汽车三方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和项目2价款,属于违约。故原判决对涉诉股权和项目2对应的价款履行义务适用定金罚则并判令该部分价款对应定金97560976元,青年汽车三方不返还给亿佳合公司,并无不当。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亿佳合公司已付项目1转让价款23亿元而浙江莲花公司因对外收购不成功导致无法获得项目1下的煤炭资源时,双方解除有关项目1的交易内容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青年汽车三方向亿佳合公司退款。亿佳合公司在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青年汽车三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中止履行其应承担的约定付款义务,不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已构成违约。原判决依照定金罚则判决亿佳合公司支付的定金中就该23亿元对应的部分即102439024元,亦应当归青年汽车三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未支持青年汽车三方2245万欧元、3193921.16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青年汽车三方认可其主张的2245万欧元系因萨博汽车公司破产而无法收回。因2245万欧元的支付绝大部分发生在其与亿佳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故亿佳合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与青年汽车三方因萨博汽车公司破产而造成的损失并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亿佳合公司即便依约支付,青年汽车三方也暂不能用于萨博汽车公司的收购。且并无证据表明亿佳合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不履行《合作协议》将导致瑞典萨博汽车公司破产以及导致青年汽车三方款项无法收回。故原判决认定青年汽车三方主张亿佳合公司应向其支付2245万欧元、3193921.16元经济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亦无不当。
综上,亿佳合公司以及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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