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商业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江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伙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王庄街160号世欧王庄城乐东地块C1-2#楼1层02、03店面。
负责人:李璟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商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商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华夏银行对省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夏银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华夏银行未提供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服务。首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最高额融资合同》为各自独立、无关联的银行业务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是单纯的金融借款合同,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华夏银行与福建榕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青公司)关于榕青公司与买方已经或即将订立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和榕青公司申请办理保理服务,华夏银行根据申请审核并在审核后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业务,保理融资应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其次,《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非《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项。《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项下《最高额融资合同变更协议》、《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协议变更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形成完整的流动资金担保贷款业务,银行承兑汇票显然应为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及其保证人之间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业务款项,对此,华夏银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和事实和理由作了确认。第三,根据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和管理要求,华夏银行事实上不可能提供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服务。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之间签订保理合同时,榕青公司对省商业公司不享有任何应收账款,亦没有形成未来应收账款。华夏银行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项下的保证合同是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提供担保而签订的,违背保理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也违背常理和合规性。第四,华夏银行就《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项下相关合同的融资借款合同纠纷已另行申请仲裁,进一步证明华夏银行提供的融资服务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款项,非《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理融资款项。
二、华夏银行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成立。保理融资项下的债权转让与纯粹的债权转让关系本质不同,不能以普通的债权转让关系代替保理融资项下的债权转让关系。华夏银行主张应收账款求偿权应以保理款融资款项的发放即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为前提,若银行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则没有请求权。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当提供相应的的融资服务,即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基于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为目的,如果银行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则该目的未能实现,银行取得应收账款的合同依据不成立,那么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恢复原状,银行应当将受让的债权转回原债权人,而不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本案未追加榕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虽有《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及发票收妥函,但没有相应的真实履行合同的证据,出库单仅为榕青公司自己制作,无质检证明、仓储证明、交货地及货物存放地址或仓库等,运输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输行为。省商业公司提出与榕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榕青公司对省商业公司已不享有任何债权(应收账款),榕青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为查明本案事实,省商业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追加原“债权人”榕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均未予以回应。在华夏银行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情形下,转让的债权应当恢复原状,华夏银行应当将债权转回原债权人,本案诉讼与榕青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榕青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华夏银行辩称,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三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华夏银行已通过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为榕青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案涉合同当事人相同,签署时间、融资额度相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了融资形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时,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而《银行承兑协议》第11.3条中明确约定“如保理买方省商业公司对应的应收账款提前到账,应提前补足敞口。”因此,案涉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融资服务。保理回款专户与保证金及汇票到期敞口账户均为专户,本来就是不同主体项下的收款账户,两者不同并不能否认案涉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案涉保理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省商业公司对于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的确认。
二、省商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多次陈述与事实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华夏银行在本案诉讼及另案仲裁案件中均如实陈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有追索权保理,华夏银行既可以向买方省商业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的求偿权,也可以同时向卖方榕青公司主张未受偿金融借款的追索权。由于管辖不同的原因,本案才产生两个诉讼。而包含榕青公司在内的生效仲裁裁决也已确认本案与仲裁案件的关联性,并确认华夏银行已发放保理融资款,裁决已将本案判决确认的应收账款用于扣减榕青公司尚欠的保理融资本息。
三、省商业公司已确认榕青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对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全部收货进行了确认,且已出具《发票收妥函》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对两笔应收账款的账面金额、付款日期予以确认,同意向华夏银行指定的保理回款专户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省商业公司再审称其与榕青公司基础合同未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华夏银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夏银行已尽到到案涉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核职责,且省商业公司主张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
四、本案不应追加榕青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华夏银行对省商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求偿权,没有必要追加榕青公司参加诉讼。省商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榕青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华夏银行有理由相信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省商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及相关保证人之间的仲裁纠纷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榕青公司在保理业务中的实体权利已得到保障,本案不必要再追加其为第三人。
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51019号裁决书,认定“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最高额融资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之间相互关联,申请人(华夏银行)系通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为榕青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基于该保理业务项下复合法律关系,申请人既可向作为应收账款买方的商业公司进行追索,也可向融资人榕青公司主张偿还承兑垫款,二者不存在矛盾之处,也无先后顺序之分。但申请人通过两种不同路径最终获偿的金额之和,应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约定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为限,不能重复受偿。”该裁决书最终判定榕青公司应当归还华夏银行欠付的承兑汇票本息,但华夏银行通过另案生效判决(即本案二审判决)执行已实际获得清偿的保理业务融资款项理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华夏银行是否有权要求省商业公司支付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案中,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银行已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融资义务,但榕青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归还款项,省商业公司作为保理业务合同中的买受方,已确认榕青公司对其应收账款的转让,华夏银行有权要求省商业公司偿还案涉款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华夏银行已实际履行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1.9条约定:保理融资服务指乙方(华夏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向甲方(榕青公司)提供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资金融通服务。《银行承兑协议》第11.3条中明确约定“如保理买方省商业公司对应的应收账款提前到账,应提前补足敞口。”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虽然在该协议中明确是履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但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服务相符合,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最高额融资合同》均系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在同一天签署,融资额度相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与《银行承兑协议》三者相互关联并无不当。华夏银行为榕青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涉讼《最高额融资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融资服务,省商业公司主张华夏银行未履行涉讼《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服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华夏银行已完成《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融资放款义务正确。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书,本案保理业务的实际履行亦得到确认,并且在裁决认定中对本案判决中已执行的款项进行了扣除,华夏银行并不会因此而重复受偿,省商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相应义务。
二、省商业公司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转让应收账款已确认同意,华夏银行已履行必要的保理业务审核义务,省商业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支付案涉款项。本案中,华夏银行与榕青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按保理业务规定向省商业公司发出两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省商业公司两次确认同意应收账款转让,对其与榕青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确认。另根据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收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华夏银行已尽到对案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的形式审核义务。省商业公司现提出保理业务基础合同关系并未履行且华夏银行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缺乏事实依据。在榕青公司未按保理合同归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向省商业公司主张收回应收账款,于法有据,省商业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支付案涉应收账款。
三、原审法院未追加榕青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华夏银行有权向榕青公司主张其回购应收账款,亦可直接向保理基础合同买受方省商业公司直接要求支付应收账款。本案中,省商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榕青公司已依该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回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此,华夏银行直接起诉省商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省商业公司在榕青公司转让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时,已确认其与榕青公司间不存在商务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故其现主张与榕青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要求榕青公司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省商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