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刘贺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彦,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号国际商业大厦。
负责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晓,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白鹭洲小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陈国光。
再审申请人刘贺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海南分公司)、海南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贺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贺龙提交的证据《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页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明确列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4#(幢)12(层)1205(房号),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合同未约定购买的具体房屋。其次,2013年4月冠中公司因工地临时急用钱,刘贺龙与陈国光原先就认识,陈国光向刘贺龙借钱10万元,用于冠中公司工地急用,当时冠中公司给刘贺龙开具了借据,后来刘贺龙决定购买冠中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后续又缴纳现金26.6万元,先前借款就直接抵作购房款,所以出具了36.6万元的收据并注明了“抵借款本利”。其本意是抵借的10万元的本利,冠中公司收回并销毁了借据。二审法院认为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贺龙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刘贺龙已于2013年9月份实际入住该房屋,期间也缴纳了小区物业费、水电费等,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265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
东方资产海南分公司陈述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资产海南分公司二审上诉时认为一审没有查清刘贺龙的付款情况,没有查清购房款是否真实进入了冠中公司的账户,也没有查清刘贺龙是否拥有房产证及其是否实际入住的情况。目前,案涉房产仍登记在冠中公司名下,尚处于可销售的状态。刘贺龙与冠中公司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经网签备案。二审判决已查实案涉合同在签订时尚未对销售房产进行编号,说明案涉合同的房产编号是事后补签的。刘贺龙在海南并不是只购买了案涉房屋这一套房产,其不具备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刘贺龙与冠中公司之间不是纯粹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双方抵债的行为。
内蒙古国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光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贺龙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贺龙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首先,刘贺龙与冠中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刘贺龙购买的房屋即系案涉椰林美景小区4号楼1205号房屋。该合同已于原审过程中经过各方质证,具备证明效力。二审法院未对该合同进行正确审查,认定“刘贺龙与冠中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其购买的具体房屋”,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其次,冠中公司向刘贺龙开具的收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房屋号码,但已写明房屋信息为“四号楼十二层中南东户”。在原审过程中,冠中公司认可其已向刘贺龙收取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并说明收据中所描述的房屋即案涉椰林美景小区4号楼1205号房屋。虽然收据上载有“抵借款本利”字样,但刘贺龙与冠中公司对于双方之前存在的借款关系均已作出合理说明,当可认定刘贺龙已向冠中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二审判决认定刘贺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刘贺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考虑到本案属原审法院已经审理的三百余件系列案中之一件,其再审应由原审法院进行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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