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邹方春,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义民,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张黎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良,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金科世界走廊铂金国际写字楼**。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邹方春因与被申请人张黎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方春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陵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案涉车位归邹方春所有。张黎明需先申请撤销该判决,才能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车位。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而即判决准予执行案涉车位,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邹方春作为消费者购买案涉车位,其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对抗张黎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邹方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邹方春是否享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邹方春与博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车位价款为19.6万元。第一期10万元系由博天公司向邹方春的借款折抵,另外9.6万元则未做约定。关于第一期10万元,邹方春提交了银行卡交易凭证,主张其多次银行取现并分笔借给博天公司共计25.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折抵车位价款。本院认为,邹方春称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博天公司25.5万元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其所提交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取款事实而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借出。关于另外9.6万元,邹方春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该凭证并未载明收款人名称,不能证实博天公司已实际收到付款。且经邹方春自认,其所支付的19.6万元车位价款均是向案外人傅敏个人支付,未进入博天公司账户。故对邹方春付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邹方春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不能认定邹方春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此外,涪陵法院(2016)渝0102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系邹方春依据与博天公司买卖合同主张车位权利,且该判决作出时间晚于车位查封时间,不能排除对案涉车位的强制执行。
综上,邹方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方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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