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天津京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中山路1号-2。
法定代表人:曹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1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193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五刚,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天津京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南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京铁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700万元、对天淇公司的增资款1000万元未实际到位这两部分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专项司法审计鉴定。鉴定意见为:“一、2009年9月25日天淇公司向京铁实业支付700万元,应属正常的还往来款,并不属于抽逃出资700万元;二、京铁实业向天淇公司增资1000万元,还反映在天淇公司的账上,京铁实业并不构成增资1000万元不到位的情况。”该鉴定报告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人亦就该鉴定意见出庭作证。中铁西南公司未能举出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2013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三)原审法院在作出二审判决的同日,以(2017)川执复6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广元中院(2015)广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但仅将《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京铁公司和天淇公司,直至两个月后才送达二审的民事判决书。本案审理历时三年,两级法院具有明显的对抗最高法院法律监督,地方保护,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本院认为,京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京铁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依据天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向天淇公司增资800万元,该款已存入天淇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经过验资及天淇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2009年9月25日天淇公司即以往来款名义向公司股东京铁公司分两笔共计转款700万元。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京铁公司否认该行为并非抽逃注册资金,而系归还此前借款,京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京铁公司提交的两张《借款单》和《大额资金使用联签申请表》上记载的借款人分别为“刘家钰”“营销分公司”和“宋寅”“营销分公司”,反映的情况是“营销分公司”向京铁公司借款,用于向天淇公司支付钢材款,而非京铁公司向天淇公司提供借款。京铁公司提交的该两笔银行付款单记载款项性质为“预付钢材款”“往来款”,与京铁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款项为天琪公司向其借款,相互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的对象只能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不得对事实问题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案涉款项的往来事实究竟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职责。京铁公司主张的专项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京铁公司存在抽逃出资700万元非无理据。
2011年4月20日,天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000万元。京铁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6月27日向天琪公司增资1000万元。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对于公司新设、增资等均要求实缴并验资。天琪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增资1000万元、京铁公司主张实际增资100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以前,判定京铁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应当适用2013年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京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不能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京铁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京铁公司并未提交上述规定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京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田庄
书记员 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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