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特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号燕园**区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陈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京灏实业有限。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号京航大厦**座落座落。
法定代表人:张冬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北大青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号华发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关孝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号燕园**区北大青鸟楼**层
法定代表人:徐林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仪,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特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京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灏公司)、海口北大青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青鸟)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对转让标的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错误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且缺乏证据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标的为保证债权,并非借款债权。海口青鸟在二审中提交的京灏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也可印证各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保证债权。主债权已从特利公司转让给海口青鸟。《债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债权转让并非保证债权的单独转让,而是以主债权的转让为前提的保证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债权真实有效,并非虚假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却未查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造成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作出错误判决。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错误认定特利公司与京灏公司、海口青鸟存在关联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损害京灏公司的利益,而且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导致作出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错误判决。二审判决对一审存在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均未予以纠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本案属保证及质押担保,而不是抵押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对抵押权转让作出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8)琼民终第33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3.依法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由京灏公司承担。
京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承诺函》《承诺函》及《补充借款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特利公司无权向京灏公司主张任何主债权或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上述文件均为许振东和北京北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教育)、北京北大公学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公学)在非法控制京灏公司期间,冒用京灏公司名义出具,并非京灏公司及其合法股东国浩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所转让的债权为特利公司对京灏公司所享有的所谓借款债权,但特利公司对京灏公司不享有任何借款债权,其主张转让标的为保证债权且主债权与保证债权一并转让没有事实依据。3.特利公司、海口青鸟、北大青鸟及京灏公司的原股东北大教育、北大公学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其利用关联关系签署虚假的交易文件损害京灏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上述文件均无效。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针对同类案件作出判决,确认该案所涉《担保承诺函》及《承诺函》无效,该判决已依法生效。
海口青鸟陈述意见称,同意特利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北京青鸟陈述意见称,支持特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地认定北京青鸟与特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1500万元的主债权是确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京灏公司所称的虚假债权。该笔1500万元借款用于建设项目,故京灏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特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2月28日,国浩公司与北大教育、北大公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浩公司出资购买北大教育和北大公学分别持有的京灏公司80%和20%的股权。2007年3月29日,经海南省工商管理局核准,京灏公司股东变更为国浩公司。后因国浩公司是否支付股权对价款的问题,北大教育和北大公学向海南省工商管理局申请恢复京灏公司原股权结构。海南省工商管理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琼工商企外字[2008]1号《关于撤销京灏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京灏公司的股东恢复为北大教育和北大公学。京灏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琼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南省工商管理局作出的琼工商企外字[2008]1号《关于撤销京灏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京灏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恢复变更其股东为国浩公司。由此可见,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北大教育和北大公学工商登记为京灏公司的股东,系错误的工商变更登记所致。在此期间,两公司不当控制京灏公司签订了案涉《担保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承诺函》,向特利公司提供担保,而京灏公司在此前既未与特利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又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京灏公司与特利公司之间未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因此,京灏公司在被不当控制期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是京灏公司及其真实股东国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亦损害了京灏公司及其真实股东国浩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然而,根据原审已经质证的证据即京灏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函》,海口青鸟已经放弃了对北京青鸟的主债务的追索,其对于京灏公司的担保债权已转变为独立债权。亦即特利公司将其对京灏公司的担保债权转让给海口青鸟,不会造成北京青鸟和京灏公司对海口青鸟的重复清偿。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特利公司将其对京灏公司享有的担保权单独转让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特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特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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