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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寅实业有限公司、李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融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4-1。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闯,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轩,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融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闯、汤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李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汤轩支付借款5,890万元,且李闯提供的主要证据极可能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李闯已经支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5,890万元款项,缺乏充分证据支撑。融寅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未能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重庆诚诺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款项系李闯提供给汤轩的借款。2.成都展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受李闯委托向重庆万地古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390万元借款的证据真实性存疑。3.汤轩对是否收到5,890万元借款以及收款路径的陈述存在矛盾。4.没有证据显示汤轩与所谓委托收取借款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无证据显示这些资金是否是根据汤轩的指令在进行使用;汤轩未对委托收取5,890万元借款的缘由以及该资金的用途(即代收借款的公司在收款后是否按汤轩的指令在安排这些资金)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5.没有证据显示李闯具备提供大额借贷资金的能力以及受托支付方愿意代付借款资金的理由。6.李闯提起诉讼所依据的2015年6月4日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融寅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融寅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文)[2018]22号鉴定书予以佐证。二、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构成对李闯与汤轩虚构借贷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以骗取融寅公司担保的合理怀疑,原审法院不仅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行使职权核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还对融寅公司提起的与本案借贷是否真实紧密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含相关各主体的签字及盖章)不予准许;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以及担保有效,错误判决融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3.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汤轩的代理人几乎放弃所有的抗辩主张,积极肯定借款事实,其立场和利益导向不符合常理。三、假定李闯确实出借了5,890万元款项给汤轩,则该行为应当是对2015年6月4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李闯与汤轩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债权并不存在,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也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围绕的主要问题为:融寅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闯和汤轩先后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两份除合同编号和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款合同》。李闯与融寅公司也先后于同一时间签订了两份除合同编号和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的《抵押合同》。李闯和汤轩均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一个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借款5,890万元仅实际履行并发放过一次,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实为2015年6月4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李闯亦举示了《借款合同》《委托书》《代付证明》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分析,从诉争合同内容的关联性、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展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李闯的委托分别支付借款款项的真实性、李闯和汤轩对签订案涉合同过程解释的合理性、融寅公司就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有悖常理性等方面,认定李闯与汤轩之间仅形成一个真实借贷合意,案涉5,890万元借款的发放是实际履行2015年6月4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融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李闯和汤轩的陈述,陈德强作为融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2015年6月4日《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两份担保合同是由陈德强带回加盖融寅公司公章及陈德强个人私章后交给债权人李闯。基于陈德强时任融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以及其加盖前述公章和私章的行为,李闯有理由相信陈德强代表融寅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系有权行为。即使上述印章虚假,本案证据事实也足以认定陈德强在案涉担保合同上签章进行担保的行为对融寅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针对案涉担保事实,融寅公司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汤轩向李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且该份决议经融寅公司股东深圳比邻奈儿乡村聚乐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对融寅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融寅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认定融寅公司应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融寅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李闯与汤轩串通虚构借贷关系并进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根据融寅公司的申请向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案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融寅公司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融寅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各相关主体的签字及盖章进行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实际意义,二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融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融寅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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