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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云台街市经贸委办公综合楼3-2。
法定代表人:岳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通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立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资源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案涉宗地尚有建筑物和遗弃的生活用品,亦有尚未砍伐树木和未迁移坟墓,明显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不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二审法院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以下简称《拍卖须知》)的规定以及宏霞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定案涉土地达到“净地”标准、资源规划局按约交付了土地,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资源规划局所主张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宏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资源规划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宏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资源规划局是否按期交付了土地的问题
案涉土地《拍卖须知》“特别约定及注意事项”中载明:“申请人必须自行到现场踏勘拍卖出让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竞买人竞得土地后,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视为出让人正式向竞得人交付土地”。宏霞公司于2015年8月报名竞买案涉土地,并填写了《竞买申请书》,确认其经认真阅读案涉地块的拍卖文件,并到宗地现场实地踏勘后,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拍卖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对所有文件均无异议,申请参加案涉地块使用权拍卖活动;若竞得该地块,保证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宏霞公司提交《竞买申请书》并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拍卖须知》的内容,双方对按照《拍卖须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达成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此,《拍卖须知》载明的“竞买人竞得土地后,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视为出让人正式向竞得人交付土地”的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宏霞公司竞得案涉土地后,于2015年11月19日与资源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宗地时间为同月20日前。根据《拍卖须知》规定,该出让合同签订之日应视为案涉土地交付日,交付时间符合出让合同约定。宏霞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就案涉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同月17日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6年1月18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于当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2月2日,宏霞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案涉土地已被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给案外人以清偿债务。可见,资源规划局已经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了土地,宏霞公司亦已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使用、处分。宏霞公司主张资源规划局延期交付案涉土地1年11个月20日,构成违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资源规划局交付的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问题
根据宏霞公司与资源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交付案涉土地的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案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第八条载明:“各竞买人要实地踏勘宗地现状,搞好宗地情况调查分析,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可在申请竞买前提出,竞买申请书签订后,视为无异议。”《拍卖须知》载明:案涉高明新区D-1地块使用权“属净地出让,其宗地红线范围内房产、地产均由高明新区管委会统一进行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人必须自行到现场踏勘拍卖出让地块。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宏霞公司填写《竞买申请书》并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其已自行到现场踏勘拍卖出让地块,并对拍卖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时,案涉宗地上没有完整的建筑物,但在宗地红线边缘区域有拆除在地尚未搬离的建筑材料和遗弃的生活用品,还有未砍伐的树木和未迁移的坟墓。根据资源规划局举示的证据,显示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林木、坟墓已进行了依法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权属争议和法律经济纠纷,达到了供地条件。宏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土地现状影响了其施工建设,案涉土地不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宏霞公司关于案涉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宏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市宏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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