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明霞路37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伦,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少海新城香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仁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远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号甲1506。
法定代表人:潘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亿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东辛置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少海北路天鹅堡花园网点。
法定代表人:项俊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远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远阳华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华鹏公司)、青岛亿嘉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美公司)、青岛聚宝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为借款:远拓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杨连友(占股权比例12%)、张哲兴(占股权6%)可以证明本案7400万元是远拓公司为购买土地使用权向广和源公司的借款,其他证人证言也证明此借款事实。(二)垫付土地保证金、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为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二审判决书第14页将垫付7700万元与亿嘉美公司竞得土地之间进行了错误关联,当时远拓公司尚未成立,也不存在远拓公司的关联公司垫资之说。二审判决仅因7700万垫付款、7313余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与本案7400万借款的金额大体相当,就模糊认定上述款项存在某种关联,判决结果错误。(三)本案仅存在远拓公司与亿嘉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聚宝苑公司无关,不应审查远阳华鹏公司、青岛盛华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坤公司)及李记常出借给聚宝苑公司的7700万元与本案的关系。原审庭审时远阳华鹏公司提交了一份亿嘉美公司出具的金额1500万元的收条,应系伪造,涉嫌妨害民事诉讼。亿嘉美公司的竞买保证金与7700万元无关,法院不应审查,7700万元均已偿还:远阳华鹏公司垫付的3260万元,是盛天公司借用远阳华鹏公司名义向银行的贷款,本息实际由盛天公司予以偿还;盛华坤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也已通过股东清偿,盛华坤公司至今未主张过即是证明;李记常垫付的3440万元,由叶学强、亿嘉美建材公司、大光明建材公司等代聚宝苑公司清偿,李记常本人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予以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存在抵销的前提。综上,广和源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广和源公司主张其与远拓公司之间存在7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仅提交了7400万元的转账凭证,远拓公司抗辩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系因合作竞买土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远阳华鹏公司、盛华坤公司及李记常曾汇给聚宝苑公司77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而聚宝苑公司和广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继富,李记常是远拓公司的原始股东,远阳华鹏公司也称张继富、李记常等曾协商确定共同筹集保证金购买土地,故远拓公司所提抗辩存在可能性。这种情形下,广和源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除了转账凭证外,广和源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借款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既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进行过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的书面往来及协商,也没有证据显示广和源公司曾催要还款或者请求支付利息。这种情形下,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双方在土地竞买中的资金流转,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确定,广和源公司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广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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