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运峰,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鑫,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众信力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巴州路8号汇珉园小区6栋1层13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卢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鑫,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总部国际11号东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杨更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婷婷,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卢运峰、新疆众信力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拓四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拓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运峰、众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卢运峰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正当手段诱使客户与众信公司交易,导致北京天拓公司的客户流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北京天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审判决仅依据一份谈话录音即认定侵犯商业秘密并无依据;2.卢运峰为了留住客户,以众信公司的名义,以正常价格从北京天拓公司处购入商品,再低价售出,由众信公司承担损失,目的是为了提升北京天拓公司新疆办事处的业绩,对北京天拓公司的经营起到积极作用。卢运峰、众信公司与北京天拓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卢运峰将客户信息告知其妻子张锦锦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北京天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卢运峰与张锦锦聊天内容中所涉及的公司中,哪些曾与北京天拓公司交易过,哪些信息属于《保密协议》范围的商业秘密性质的客户信息。2.聊天内容仅是卢运峰让张锦锦帮助完成一些辅助工作,目的是为了提升北京天拓公司新疆办事处的业绩,不能证明卢运峰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卢运峰的行为损害了北京天拓公司的利益。(三)北京天拓公司未证明其损失,二审判决赔偿二十万元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北京天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天拓公司提交意见称,张锦锦系众信公司财务负责人,参与众信公司经营,卢运峰向张锦锦披露北京天拓公司相关经营信息,实质上系向众信公司进行了信息披露,违反了卢运峰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卢运峰在职期间利用北京天拓公司平台发展众信公司业务,并将部分客户、业务交给众信公司经营,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严重的不正当性。北京天拓公司因卢运峰、众信公司的行为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卢运峰与众信公司的行为属于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因此,一、二审判决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审查期间,北京天拓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众信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张锦锦系众信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工商联络员,并多次代表众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另一份证据是北京天拓公司及其子公司向案外人新疆奥尼特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特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付款凭证(时间为2012年、2013年),用以证明奥尼特公司在卢运峰入职前就是北京天拓公司的客户。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北京天拓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卢运峰与张锦锦短信记录中体现的关于奥尼特公司合作信息、萧志祥信息、新疆天汇致远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信息、众信公司以5.2折购买陕西华恒伟业公司货物的折扣信息,以及王华与卢运峰通话记录中体现的杰之杰、新科讯、天达环保、康安洪业、金牛新联、华联机电等相关信息。经过质证,双方认可以下事实:(一)奥尼特公司并没有和众信公司之间形成合作关系;(二)萧志祥系与北京天拓公司进行合作,且合同款已经打到北京天拓公司账户;(三)新疆天汇致远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系陕西华恒伟业公司的客户;(四)众信公司以5.2折价格购买陕西华恒伟业公司货物,系经过该公司领导审批且价格没有明显低于正常合作价格;(五)杰之杰、新科讯、天达环保、康安洪业、金牛新联等相关信息在卢运峰与北京天拓公司王华的通话记录中虽有体现,但属于卢运峰在向王华报告相关业务开展情况,并没有体现前述公司与众信公司有合作;(六)卢运峰在与王华的通话中称,有华联机电这样的公司或个人因为不要票,所以和众信公司有合作,金额大约在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卢运峰与众信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卢运峰与众信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卢运峰在担任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未如实向北京天拓公司披露其身份以及众信公司开展同业经营活动的情况,入职北京天拓公司并负责新疆地区业务。其在北京天拓公司任职期间,以“有华联机电这样的公司或个人因为不要票”等为由,使得北京天拓公司失去相关交易机会,而由众信公司达成相关交易,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北京天拓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卢运峰和众信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北京天拓公司损害赔偿的举证情况,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判决卢运峰与众信公司赔偿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卢运峰和众信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运峰、新疆众信力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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